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嘉印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9民初967号
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九厂村委会雷刚厂村大寨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6KRRDXXU。
法定代表人:黄雪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巫家坝国际机场(原百事特商务候机楼)二楼8206、8212、82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99226991D。
法定代表人:艾琮竣(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曾用名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
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罗婺彝寨1号地C区22栋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6PXUKP42。
责任人:税海燕(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爱华路延长线(第二农贸市场
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621962263XJ。
法定代表人:段书伟(未到庭)。
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江边乡农科站(启宪安置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P1E3R44。
责任人:董华银(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申请对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财产保全、网络查控。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25301007049900210001666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881012.31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已提供了担保。依法对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881012.31元进行网络查控。申请费5000元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2021年9月16日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或变更(2021)云2329民初96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正确,以(2021)云2329民初96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嘉印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二与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云南**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2753134元,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金中的914480.50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的违约金为:27878.31元(2753134元×15.4%/365×24天),后续每天违约金为:1161.60元/天;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以上诉请共计:2881012.31元);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因承建“武定锦泰源”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20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云南**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该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合同对工程概况、技术要求、价格及结算方式、验收方法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二的要求供应混凝土,而被告二却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曰被告二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2753134元,其中1014480.50元的混凝土为被告四所使用,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以及支付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主张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辩称,项目还在施工中,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他被告使用的混凝土我方无付款责任;由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在整改,违约金不应支持;律师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未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购销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我公司。公司签字确认使用的混凝土是嘉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好价格后其作为承包人指定作为分包人的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直接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并且口头承诺相关费用由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待我公司分包工程完工后就其使用的混凝土的费用在我公司与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时一并处理。我公司未与原告达成购买协议,未另行成立买卖关系,嘉印建设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承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由其承担支付义务。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已就合同价款的支付向原告作出了书面承诺,我公司与嘉印建设有限公司间如何结算及金额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予以确认。我公司使用的混凝土价款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云南**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混凝土结算单、付款承诺、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二及被告四确认相应数量及金额;原告与被告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四供应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014480.50元;被告二自愿承担被告四的付款义务;3、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二及被告四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费为10万元;5、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二再次确认截至2021年8月13日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803134元;6、保全费及担保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费用;7、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
经质证,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对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认可,但目前为止原告未提交增值税发票;证据2的混凝土结算单的方量没有意见,但对增加费用代收部分不认可。收料单位不是我公司、无我公司签字的不认可。付款承诺与实际工作不符,不认可货款金额。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证据3三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不认可;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不认可。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对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中与嘉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不发表质证意见。无公司印章及签字的不认可;付款承诺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三性认可;证据4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7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虽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未出庭而不能质证,但因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抗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因而依法应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故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庭审中,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关于武定县锦泰源建设项目旋挖桩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抗压强度检测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处理方案及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云南嘉印建设有限公司系武定县锦泰源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系总包商项下的分包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处理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结算单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对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处理方案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单不认可,没有签章。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供方、
乙方)与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云南**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约40000立方米,合计金额约12000000元,运距10公里;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及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垫资四个月或10000立方米混凝土(以先到的日期或方量为准,作为混凝土结算依据),甲方按不低于80%的总货款支付,余额按滚动支付,如果甲方到期支付不了混凝土款,到时因各种原因导致走法律程序,混凝土公司将以法律程序所支持的最高利率收取所欠混凝土总货款的利息。由于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约时,由过失方承担违约责任,需承担合同结算价款的30%的违约金,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如属双方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进行了供货。2021年6月28日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甲方)向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出具付款承诺,确认截止2021年5月28日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的货款共计3704621.5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货款1700000元,截至2021年5月28日甲方尚欠乙方混凝土货款为2004621.50元。后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口头约定了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21年8月13日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产生的货款共计5103134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货款为2300000元,截至2021年8月13日甲方尚欠乙方混凝土货款为2803134元,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委托劳务方于2021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故尚欠货款为2753134元(2803134-50000)。
另查明,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更名为嘉印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更名为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原告于2021年9月8日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提交出示的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单、付款承诺、微信聊天记录、补充协议等能证明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尚欠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753134元的事实,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故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依法负有向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仍未履行,据此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云南**混凝土购销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75313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7878.3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
司应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753134元及违约金27878.31元。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认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支付货款914480.5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关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云南**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753134元及违约金27878.31元;
二、由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
三、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飞艳
审判员  董忠华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