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2民初26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临沧申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于桥行政二房自然村19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被告:临沧申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阳光花园小区3-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爱华路延长线(第二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段书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县晨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严文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临沧申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皖商贸)、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建筑)、云县晨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农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被告***、申皖商贸、晨光农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业建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5390.37元(大写:陆拾壹万伍仟叁佰玖拾元叁角柒分),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止的利息102075.00元(大写:壹拾万贰仟零柒拾伍元),利息按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进行计算,上述本息合计717465.37元(大写:柒拾壹万柒仟肆佰陆拾伍元叁角柒分);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云县晨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5390.37元(大写:陆拾壹万伍仟叁佰玖拾元叁角柒分),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止的利息102075.00元(大写:壹拾万贰仟零柒拾伍元),利息按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法附后,上述本息合计717465.37元(大写:柒拾壹万柒仟肆佰陆拾伍元叁角柒分);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被告千业建筑的名义与被告晨光农业签订《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附属工程合同书”)。承包了被告晨光农业所属的云县晨光农业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附属工程。约定:工程内容为“保障性住房三、四栋号之间的大棚基础工程(含二次浇灌),农场坡脚护脚墙工程,室内外地坪工程(含地坪基层的处理),钢结构配套的土建工程,其他零星工程:河边护坡、花池砌筑等”。第四条“工程造价:1.保障性住房三、四栋号之间大棚的基础(含二次浇灌)按550元人民币一个(伍佰伍拾元整)进行结算。2.农场坡脚护脚墙工程:上体不出水段按310元人民币/立方米(叁佰壹拾元整)结算;山体出水段按350元人民币/立方米(叁佰伍拾元整)结算。3.室内外地坪工程(含地坪基层的处理〕按80元/㎡(捌拾元整)结算。4.钢结构配套的土建工程:独立基础(含二次浇灌)按460元人民币(肆佰陆拾元整)结算;180㎜墙体砌筑(含双面抹灰)按220元人民币/㎡(贰佰贰拾元整)结算;强、弱电及给排水按45元人民币/㎡(肆拾伍元整)结算。5.其他零星工程根据做法及工程量双方另行协商。6.以最终监理公司及甲乙双方认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七条“付款方式“工程资料齐备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结算价款的60%,其余37%价款在一年内支付,3%保修金在满一年后支付”。第十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乙方可要求按双倍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22日,被告***新注册了被告申皖商贸。2016年3月10日,被告***又以被告申皖商贸的名义与晨光农业签订了《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之前签订了《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合同书》,根据第四条第5点约定,现经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益。第一条“工程内容:停车场周边配套商业用房的室外踏步”。第二条“工程造价:以最终监理公司及甲乙双方认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以600元/立方米(陆佰元整)进行结算,工程资料齐备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到总价款的95%,5%保修金在满一年后支付”。另外,被告***与被告晨光农业协议,又在原有的工程内容上,新增了1-4栋保障性住房装修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约定为110万元。之后,被告***均将上述约定工程全权交由原告施工。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购买材料,并于2015年4月进场驻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工人工资、工人的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均是由原告垫付,至2016年10月,原告施工的两个工程均已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2018年7月10日,经被告晨光农业核算,原告所作工程量总价款为3501200.37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晨光农业支付的工程款为2770440元,扣除周东华(周东华当时系晨光农业的负责人之一)处欠款75370.00元,尚欠工程款655390.37元未予支付。后被告晨光农业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现仍欠工程款615390.37元未支付。另,被告晨光农业已支付的2810440元工程款中包含70万元的工程款是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430440元工程款是被告晨光农业用晨光大厦一套住房冲抵给原告,剩余1680000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及被告申皖商贸。后被告***及被告申皖商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53000元。本案工程,原告总共收到的工程款为198344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本案工程垫资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工人工资、工人的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均是由原告垫付,原告收到的工程款远远不够支付工人工资及供应商的材料费,现仍有工人及材料供应商多次找原告索要相关款项,原告也无力支付。故而,原告只能向上述四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四被告均以内部之间签订协议以及原告未开具发票等理由互相推诿,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申皖商贸辩称,其和晨光农业在2019年把账结了,晨光农业账上也有这些钱,但是税收和材料款要从这笔款上扣除,要等7月份以后再和原告算具体的款项。
被告晨光农业辩称,晨光农业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清楚原告和***任何合作关系,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应不应该支付,到底该支付多少。晨光农业只和千业建筑以及申皖商贸签订合同,所以晨光农业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晨光农业和二公司有合同关系,在2019年5月23日也进行了结算,结算是和***结算的,不是和原告结算,结算书剩余工程款是585390.37元,但是合同约定要由两个公司来完税和开具发票,这个发票接近41万,还没有开来,还要扣除晨光农业为***支付的35000元。结算以后晨光农业也支付给***70000元,另外还有工程出现返工,又找了散工进行加工处理,又产生的费用要求***承担,***也和晨光农业达成协议由他承担。结算虽然这么多(585390.37元),但实际没有这么多钱,到底有没有剩下,还在结算中。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千业建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合同书1份、附属工程补充协议1份、企业工商信息登记表1份、工程开工报批表1份、证人陶某和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结算单1份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1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1份、竣工验收资料1份、临沧申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拨款情况1张、银行卡转账记录1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结算1张,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被告千业建筑的名义与被告晨光农业签订《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附属工程合同书”)。承包了被告晨光农业所属的云县晨光农业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附属工程。2015年7月22日,被告***新注册了被告申皖商贸。2016年3月10日,被告***又以被告申皖商贸的名义与晨光农业签订了《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之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合作施工。2016年10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2018年7月10日,经被告晨光农业核算,原告所作工程量总价款为3501200.37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尚欠工程款585390.37元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签订《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合同书》的双方是被告千业建筑与被告晨光农业,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合同对被告晨光农业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晨光农业支付其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明珠
审 判 员  杨彦安
人民陪审员  杨世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彭 丹
书 记 员  张骏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