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宁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宁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伊车嘎善乡柳树渠村团结路10号4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马翠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吉里于孜镇弓月城街85号。
法定代表人:朱**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云,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新疆昌吉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新疆宁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申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清云、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宁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路路通公司对宁申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涉诉费用由路路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宁申汽车公司认为一审遗漏基本的审理焦点,对退车退款协议书对宁申汽车公司的法律效力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即认定宁申汽车公司承担该合同义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认定路路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理由如下:一、一审遗漏审理焦点,对退车退款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路路通公司用以支持其诉请的依据系其与李清云以宁申汽车公司名义签订的退车退款协议书。该协议中无宁申汽车公司印章,无宁申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宁申汽车公司当庭表示不予认可该协议,李清云本人也否认其代理人身份,李清云也非宁申汽车公司工作人员。据此宁申汽车公司认为,李清云的能否代理宁申汽车公司签订退车退款协议成为本案首要的审理焦点,但从一审审理查明到本院认为,对李清云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未作任何审查及说理,路路通公司也未就该事实做任何举证。而从李清云自认及退车退款协议的签署形式到约定内容,均清晰显示该合同实际系李清云个人行为,其个人自愿承担退款义务,且未经宁申汽车公司授权。因其无权代理宁申汽车公司,依据《民法典》第171条规定,该协议对宁申汽车公司无法律效力,应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合同责任,但一审法庭却直接遗漏授权代理身份审查,以李清云系宁申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判定宁申汽车公司承担该协议法律责任,显然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遗漏审理焦点。二、一审判定李清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一审判决文书中未显示路路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其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宁申汽车公司与李清云共同退还购车款及其他,而结论却变为判定李清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认定脱离路路通公司的诉请,无依据,文书中更未写明法律适用及说理,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路路通公司要求宁申汽车公司退车退款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宁申汽车公司与路路通公司签订了《新疆宁申汽车公司专用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其与李清云签订的退车退款协议书,实为车辆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但该解除协议因无宁申汽车公司授权及认可,故不产生合同解除效力。因车辆仍由路路通公司实际占有,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解除一审也未作审理及说理,宁申汽车公司认为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并未解除,而从路路通公司要求退车退款的理由看,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新疆宁申汽车公司专用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所到油车与上述内容不符,导致需方无法正常使用,供方无条件换车..”,据此,如车辆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达到路路通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约定的卖方合同责任也是换车,而非退车,更何况路路通公司已提车并使用,且车辆配置因厂家升级远超约定标准,不存在无法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因汽车系特殊产品,对车辆的退换,应遵循行业及部门规定,不能想退就退,参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20条,只有符合特定的更换、退货条件才可退车退款,故路路通公司的退车理由更不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退换条件,路路通公司达成的退车退款协议严重损害宁申汽车公司利益,其签署目的令人质疑。宁申汽车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二审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判定驳回路路通公司对宁申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切涉诉费用由路路通公司承担
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清云述称,对《车辆买卖合同》和《退车退款协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但其只承担车辆款288,000元的返还。
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宁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清云退还购车款、落户款、挂靠费、保险费等334,283.76元,以及违约金100,285.1(334,283.76×30%),以上合计434,569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新疆宁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清云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9日,路路通公司与宁申汽车公司签订《新疆宁申汽车公司专用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路路通公司购买宁申汽车公司销售的型号EQ1258GSZ5DJ国五东风加油车、东风危险品专用底盘、国5排放标准、9档大同变速箱、270马力玉柴发动机、4350+1350轴距、5.0前桥、13.0后桥两根;供方责任:供方提供油车必须与合同内供需项目内容相符,必须负责油车正常落户、挂牌,直到需方能正常使用,方可执行国内三包政策。如所到油车与上述内容不符,导致需方无法正常使用,供方须无条件换车:期间对需方所造成的损失,由供方全权负责,供方无法解决时,需方全额退还供方首付款,同时承担金融公司全额按揭款,并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车辆价款为28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路路通公司直接向宁申汽车公司支付了280,000元的购车款。宁申汽车公司提车后,路路通公司支付了落户款、挂靠费、保险费合计54,283.76元,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宁申汽车公司提供的车辆与合同约定不符,经协商李清云以宁申汽车公司与路路通公司签订《退车退款协议书》,因合同约定了供货项目标准:东风危险品专用底盘、国5排放标准、9档大同变速箱、270马力玉柴发动机等相关要求。但实际交付的车辆不符合以上标准,其中1.合同约定油车变速度箱为9档大同变速箱、交付油车变速箱为9档法士特变速箱;合同约定油车发动机为270马力,交付油车发动机套用公告为240马力。协议约定:一、路路通公司退回所购车辆,购买车辆支付的车款280,000元,落户费挂靠费、保险费54,283.76元;二、1.乙方(宁申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云承诺:协议签订之后在2021年2月10日之前先行支付54,283.79元;2.乙方(宁申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云承诺:协议签订之后在2021年3月31日之前先行支付140,000元;3.乙方(宁申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云承诺:协议签订之后在2021年5月20日之前先行支付140,000元;三、乙方(宁申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云将款项打至甲方(路路通公司)指定的卡号内,甲方未收到乙方全部退款之前,油车暂时停放至甲方(路路通公司)场所,甲方收到乙方全部退车款后,将油车交至乙方,乙方代理人承诺自愿承担以上车款,同时在规定的时间内协调车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约定的款项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内,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3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的代理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议还对其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宁申汽车公司及李清云均未履行退还车款及相关费用,路路通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9日,路路通公司与宁申汽车公司签订《新疆宁申汽车公司专用车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序良俗,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执行,宁申汽车公司提供的车辆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的条件下,路路通公司要求宁申汽车公司按合同约定退还购车款280,000元、落户款、挂靠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334,283.76元、违约金100,285.1(334,283.76×30%),合计434,5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清云以宁申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路路通公司签订的《退车退款协议书》,李清云承诺退还路路通公司购买车款及相关费用合计334,283.76元,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路路通公司据此要求李清云退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合计334,28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新疆宁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落户款、挂靠费、保险费、违约金,合计434,569元;二、李清云对新疆宁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落户款、挂靠费、保险费、违约金,合计434,5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李清云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清云的行为是否对宁申汽车公司发生效力,亦即宁申汽车公司是否为案涉《退车退款协议书》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宁申汽车公司是否应向路路通公司支付案涉购车款、落户款、挂靠费、保全费、违约金434,56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表见代理有三个构成要件,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具备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本案中李清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宁申汽车公司是否应向路路通支付购车款的关键。具体来说:第一,路路通公司与宁申汽车公司签订《新疆宁申汽车公司专用车销售合同》过程中,购买车辆的事宜均有李清云与路路通公司协商,并且路路通公司与宁申汽车公司签订的《新疆宁申汽车公司专用车销售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写明李清云是宁申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故双方签订《新疆宁申汽车公司专用车销售合同》中宁申汽车公司认可李清云是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二,路路通公司与宁申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云签订的《退车退款协议书》中甲方与乙方分别是路路通公司和宁申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仍是李清云,虽然该协议书没有宁申汽车公司盖章,但作为相对人路路通公司主观上认为李清云是宁申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表宁申汽车公司签订《退车退款协议书》,该合同相对人路路通公司主观上善意无过失,路路通公司有充分及合理理由信赖李清云涉案行为系代表宁申汽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行为后果应由宁申汽车公司承担;第三,路路通公司与宁申汽车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路路通公司给宁申汽车公司账户打入280,000元车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签订买卖合同中李清云一直以宁申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该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付车款等整个过程,后又因案涉车辆不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标准,李清云又与路路通签订内容详细的《退车退款协议书》。
结合以上,路路通公司作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李清云是代表宁申汽车公司与其签订《退车退款协议书》。李清云是否为宁申汽车公司员工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宁申汽车公司关于其与路路通公司签订的《退车退款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宁申汽车公司承担涉案货款支付购车款、落户款、挂靠费、保全费、违约金434,569元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宁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娜尔古丽·波拉提汗
审判员         周 丽 萍
审判员         刘 云 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海 那 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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