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1民初127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第三人:伊犁中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犁融合大厦综合楼9层92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淑珍,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县吉里于孜镇弓月城街道85号。
法定代表人:朱**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开发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伊犁中天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第三人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淑珍、第三人路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卸货车租赁费31,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租赁费自2021年6月1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因伊宁县托乎拉苏景区公路建设需要,被告租赁原告的自卸货车,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每月18,000元,以实际干活天数计算,日常燃油由被告负担,租赁费在工程结束时付清。之后原告就安排自卸货车在被告建设工地按被告要求进行作业,由被告方现场施工负责人李海负责管理。被告租赁原告自卸货车实际使用60天,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36,000元,2021年6月份,被告给原告支付了46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1,400元。
***辩称,***确实在工地上干活。但责任不应该自己承担。1.***和李海只是***的员工,没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人员、车辆都是***和其儿子找来的,与自己无关。
***辩称,***在工地上干活了,但具体干了多少,怎么约定的***并不清楚。***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应该由***支付租赁费。
中天公司述称,我公司是劳务分包方,***是现场负责人。***是挂靠我公司的。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知情。
路路通公司述称,我公司属于施工总承包方,业主是伊宁县文旅局,中天公司是我们的劳务分包方。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因伊宁县托乎拉苏景区公路建设需要,***的自卸货车经***介绍,在***的工地处进行作业。期间工地由***及妻弟李海进行管理。经记工,自卸货车5月14日起在***工地租赁作业,7月10日离场。期间有6.5天未在工地作业。***已收到租赁费4600元,剩余至今未收到。
另查明,伊宁县托乎拉苏景区公路建设工程发包方为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承包方为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方为伊犁中天劳务有限公司。***系挂靠中天公司,***系***的分包人和工地负责人之一。李海系***工地的管理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租赁人与承租人。本案中,租赁人系***,自卸货车直接在***工地进行作业,***应为租赁人。至于***称自己系***的工人,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与***等的债务纠纷不影响***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向***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通过将自卸货车租借给***进行使用,***承诺支付租金的方式,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达,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该租金的支付未约定支付日期,***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工地上工作天数经由李海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为50.5天。***主张租金18,000元/月符合当地市场价,本院予以支持。故***还应支付欠付款项18,000元/月÷30天×50.5天-4600元=25,700元。
***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质上属于对于违约损失的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主张***支付欠付租赁费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5,7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利息。利息以25,7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自2021年7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计息时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保全费33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武宝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付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