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华吉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1民初1189号 原告:华吉海,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回族,现住昭苏县。 第三人: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弓月城街道85号。 法定代表人:朱**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伊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伊宁县吉里于孜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扎伊尔·***,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剧党组成员、总工程师。 原告华吉海与被告**、第三人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伊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路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1,2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合同约金61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79,880元,以上总计:2,234,130元;4.涉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担保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农村公路工程《合作协议》,公路工程位置在伊宁县多浪村6.203公里,青年农场农五队7.112公里,和田买里村3.57公里,阔坦塔木村2公里,以双包、包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形式承包,合同签订完之后原告给被告保证金50万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一直赶到2014年10月19日。华4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公路工程是**从“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承包,总工程款为6,460,519.29元,该工程是路路通公司从伊宁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工程名称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2014年一般农村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招标编号:YLYNXBNCGL2014-04,总工程合同价款6,460,519.29元。合同约定总工程款6,130,000元减去原告已经收到的4,788,750元,剩下1,341,250元未付,在2015年1月1日和2018年2月2日,**给原告签订《委托书》、《意向书》和《情况说明》,被告同意将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工程款,均被找各种理由拖延,无奈之下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路路通公司述称,我公司确实和**签署了承包合同,但是**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我们不知请,原告在事实和理由当中陈述的阔坦塔木村2公里的项目并不是我公司承包的项目。涉及到的总价工程款(包括多浪村、青年农场、和田买里村、英塔木村)6,460,519.29元我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2018年2月14日扣除承担的税费(管理费)后剩余的6,381,886.29元已经全部支付给**。需要说明的是英塔木村的项目不是原告施工的。因此原告提出要求我方给付承担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 交通局述称,我方在2014年8月底已将一般农村公路第七批第二合同段项目(阔坦塔木村路段)交由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施工,合同价为134.515万元,结算价:133.5908万元,已支付79.5925万元,未支付53.9983万。伊宁县2014年一般农村公路工程第一批第四合同段项目包括多浪村、青年农场、和田买里村交由新疆路路通公司施工,合同价548.96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尚欠原告562,025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路路通公司中标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2014年一般农村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工程总造价6,460,519.29元,路路通公司在收取工程结算价1.5%的管理费后,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并于同年10月24日补签了协议书。同时,被告**还承揽了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中标的伊宁县2014年一般农村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中阔坦塔木村路段工程,合同价为134.515万元。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于同年9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施工内容、前期费用和已完工工程量100万元的承担、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与工程有关的相关内容。违约金为总价款的10%。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第四合同段项目,交通局与路路通公司已结清工程款,路路通公司扣除承担的税费(管理费)后至2018年2月14日将应付**的6,381,886.29元工程款,全部付清。但**尚欠原告562,025元未付。第二合同段项目中阔坦塔木村路段工程**尚欠原告549,225元未付。上述两笔欠款合计1,111,250元。原告为追索工程款而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9,000元,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另,2015年**从路路通公司承揽的项目,由其自己施工,路路通公司及交通局欠**工程款1,304,44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路路通公司给其结清工程款后,未给原告结算,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第四合同段项目**欠原告的工程款562,025元。原告为追索工程款而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9,000元,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承担。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未及时给原告结算,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是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承担的利息应分段计息。其中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为40,044元(562,025元×4.75%×1.5年),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为83,601元(562,025元×4.25%×3.5年),以上两笔利息合计123,645元。自2023年2月2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LPR利率计息。第四合同段项目路路通公司及交通局已全部结清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路路通公司及交通局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合同段项目中阔坦塔木村路段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549,225元未付。因该标段中标及转包单位为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79,880元的请求,由于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华吉海工程款562,025元,欠款利息123,645元,合计685,670元,自2023年2月2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562,02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华吉海为追索工程款而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9,000元,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8,000元,合计17,0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华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82元,由原告华吉海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9,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何  公  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