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昆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原审第三人:伊犁中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华西路705号融和大厦综合楼9层9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淑珍,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吉里于孜镇弓月城街道85号。 法定代表人:朱**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犁中天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新疆路路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淑珍、路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支付案涉租赁费。事实和理由:***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其与***进行结算。中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履行了部分租赁费支付义务,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本案与***没有关系。***陈述***是其承包劳务的分包方之一,说明案涉工程并非全由***完成,且***仅需验收***完成的劳动成果就可以,但***不但以挂靠公司的名义支付租赁费,还与***进行结算,因此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应由***支付案涉租赁费。***与***就工时进行了结算,但没有租赁费结算的合意,***对租赁费估算,一审判决就以符合当地市场行情为由予以支持于法无据。按照***的交易习惯会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不签订合同的情形。 ***辩称,其给***干活,应由***支付案涉租赁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从未与***进行结算,***给***打工,应当由***支付案涉租赁费,请求维持原判。 中天公司述称,本案与中天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路路通公司述称,路路通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挖机租赁费34,92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租赁费自2021年6月10日至**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支付***挖机租赁费34,92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租赁费自2021年6月10日至**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因伊宁县托乎拉苏景区公路建设需要,***的挖机经***的儿子介绍,在***的工地处进行作业。期间工地由***及妻弟李X进行管理。经记工,实际挖机租赁25天。***通过中天公司转账方式已收到4574元。另查明,伊宁县托乎拉苏景区公路建设工程发包方为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承包方为路路通公司,劳务分包方为中天公司。***系挂靠中天公司,***系***的分包人和工地负责人之一。李X系***工地的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租赁人与承租人。租赁人系***,挖机直接在***工地进行作业,***应为租赁人。至于***称自己系***的工人,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且***与***等的债务纠纷不影响***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向***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通过将挖机租借给***进行使用,***承诺支付租金的方式,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达,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已就该租金的支付未约定支付日期,***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工地上工作天数经由李X出具的记工单、***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为25天。租赁费虽无书面约定,但租金1500元/天符合当地市场价,予以支持。***主张的2000元挖机调运费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故***还应支付欠付款项1500元/天×25天-4574元=32,926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质上属于对于违约损失的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主张***支付欠付租赁费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赁费32,926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赁费利息。利息以32,926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自2021年6月10日至实际**之日止为计息时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案涉租赁费以及案涉租赁费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主张***支付其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案涉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明细查询单、证人证言、委托书、***、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其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承担案涉租赁费、应由***承担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一审判决根据市场价确定案涉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阿依伯塔赛力江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