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山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8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山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山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民初1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山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涉案“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上诉人)支持乙方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依法依规获得本项目的EPC工程总承包权,被上诉人承担乙方EPC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很明显涉案合同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此引发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合同纠纷;二、涉案“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施工标段为由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范围内,即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湖南省湘潭市,而非陕西省榆林市,又由于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湖南省湘潭市,故本案只能由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民初111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的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三方协议”仅是合作意向协议,尚未取得工程承包权,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退还款项及利息,且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则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青山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