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580号之二
申请人: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齐河县
经营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申请人:重庆川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陕西省佳县
被申请人:陈买画,男,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
被申请人: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与被申请人重庆川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买画、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鲁1425民初58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已查封被申请人重庆川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买画、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含车辆、设备、不动产、债权等)。
保全申请人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于2023年3月23日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重庆川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买画、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含车辆、设备、不动产、债权等)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全申请人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重庆川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买画、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含车辆、设备、不动产、债权等)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