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02民初5178号
原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建榆路77号德通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696486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现住昭平县昭平镇福登村水汶组295号。
原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建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通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双倍差额132000元;3.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补缴2020年7月份至2023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4.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2068.94元;5.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4000元;6.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423.96元;7.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放假期间工资10400元;以上共计503892.9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被告以原告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5月5日,该委作出河池劳人仲字【2023】第4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8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80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023元;驳回了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系原告项目部临时招用的试验检测人员,用工主体并非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20年7月6日受聘于项目部,到2022年7月6日,其已经超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其2023年3月3日才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显然远远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3.关于社保问题,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给***缴纳社保。况且缴纳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告不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保。4.被告***在我公司项目部工作仅一年有余,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10天的年休假,更何况其从事的行业属于特殊行业,休息休假可灵活安排,其每年实际休假也远超过十日,因此不存在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5.被告***并非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因其在项目部表现较差,不服从项目部的管理,违反项目部管理制度,因此项目部才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6.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依法不应当由原告支付。项目部工作特殊,但每周都至少安排工作人员有一天的休息,被告也正常享有每周至少一日的休息。为了是后期结算工资方便,在被告休息日的时候考勤也是按出勤计算。此外,被告自已在仲裁时提供的纳税证明中可见,其与其他两家单位即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瑞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收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从客观上来看,一个人不可能有分身之术,即在我公司项目部提供劳动,又在其他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在我公司项目部仅仅是兼职,并非全职,也不可能在我公司一直提供劳动,考勤打卡并不代表实际提供了劳动,平常的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极大概率的在为其他两家公司提供劳动。河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在其他公司任职并提供劳动的事实完全没有理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134180元完全错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池劳人仲字【2023】第4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意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答辩人于2020年7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派往其总承包的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大山塘至拔贡(***至拔贡)二级旅游公路项目担任试验室主任一职,工作地点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镇,受原告项目部及原告公司分管领导管理,双方约定答辩人每月工资税前12000元,原告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答辩人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公司现在的发展方针不再签订路桥试验人员为由不给予签订,后在2022年3月因工作表现涨薪,双方约定答辩人每月工资税前13000元。工作至2023年1月1日因疫情原因放假。放假至春节后项目复工,原告以项目亏损为节约成本为**知答辩人不用去项目工作,后续有新项目再另行安排。答辩人通过查看相关法律知识意识到自己权益受到了侵害,于2023年2月28日以EMS邮寄方式向原告公司、项目部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答辩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且作出“河池劳人仲字【2023】第49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依法依据做出正确裁决。
二、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双倍差额132000元。答辩意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答辩人于2020年7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约定每月工资税前12000元,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止每月工资为12000元;除11个月已发放的工资,因此12000元/月×11个月=132000元。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共11个月二倍工资的差额132000元。
三、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补缴2020年7月份至2023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答辩意见: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制度是国家为了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等特殊情况下获得生活保障,提高生活***而建立的公共制度,依法缴纳社保不仅牵扯缴纳义务人本人的权利和义务,还关系到国家的社保机制能否有效运行。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追缴本就属于国家应收的社保基金,为了国家利益,也为了寻求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2068.94元。答辩意见: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答辩人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年休假10天;且在原告公司连续工作时间2年7个月,安排的春节放假也未给予带薪休假发放工资。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178天,年休假为:178/365×10=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平均月工资为12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已发工资)=5517.2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年休假为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平均月工资为12000元/月÷21.75天/月×10天×300%(未发工资)=16551.7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年休假为10天;平均月工资为12833元/月÷21.75天/月×10天×300%(未发工资)=17700.7元;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共58天;58/365×10=1天;平均月工资为130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未发工资)=1793.1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作出“河池劳人仲字【2023】第49号仲裁裁决书”中未予以支持。实属不当。原告未安排年假休息,所安排的春节放假也未支付工资,原告应当依法向答辩人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合计41562.7元。
五、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4000元。答辩意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原告至今未给答辩人申请办理任何社会保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未继续履行、未提供劳动条件、没有及时足额支付答辩人劳动报酬,于2023年2月28日答辩人以EMS邮寄方式向原告公司、项目部发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答辩人在原告公司工作年限为2年7个月,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为76998元(2×3个月×12833元/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河池劳人仲字【2023】第49号仲裁裁决书”中予以支持的补偿金32083元。
六、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区法定节假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423.96元。答辩意见: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答辩人在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严重超过了法定标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也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且每天上班时间为九小时,每周上班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休息日也未另安排调休、安排的春节放假期间也未支付工资。2020年7月6日入职至2020年12月31日,应依法享受50天休息日,也未另安排调休,2020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000元/月÷21.75天/月×50天×200%=55172.4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应依法享受104天休息日,已休(含调休、春节休假)25天,未休加班79天,2021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000元/月÷21.75天/月×79天×200%=87172.4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应依法享受105天休息日,已休(含调休、春节休假)49天,未休加班56天,2022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833元/月÷21.75天/月×56天×200%=66082.6元)。2020年7月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28天(2020年4天,2021年和2022年分别为12天/年),依法休息8天(2021年4天,2022年4天),其余的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上班,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12000元/月÷21.75天/月×4天×300%)+(12000元/月÷21.75天/月×8天×300%)+(12833元/月÷21.75天/月×8天×300%)]=34022.6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河池劳人仲字【2023】第49号仲裁裁决书”,未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采用根据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支持了休息日加班工资680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023元,实属不当。原告应当依法向答辩人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42450元。
七、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放假期间工资10400元。答辩意见:原告安排春节放假期间,均未向答辩人发放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8日春节放假18天,除去春节法定节假日3天,其余15天应按休息日调休。2022年1月20日放假至2022年2月17日春节放假29天,除去春节法定节假日3天,其余26天应按休息日调休。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春节放假,是因疫情提早放假,除去元旦、春节法定节假日4天、休息日17天,其余因原告方原因放假,在复工后通知答辩人不用到原项目上班,后续有新项目再另行安排。2021年和2022年春节放假工资27041.7元[(12000元/月÷21.75天/月×18天)+(12833元/月÷21.75天/月×29天)],2023年春节放假工资按原告方条例文件所规定。在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8日、2022年1月20日放假至2022年2月17日期间均未向答辩人发放工资,原告应当依法向答辩人支付这期间春节放假工资27041.7元。
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答辩意见: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方违法行为所致,导致答辩人参与仲裁及诉讼中来,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由原告承担。(两次来返河池市交通费1300元、食宿费700元、误工费1200元,本次来返榆林市交通费1560元、食宿费500元、误工费600元)共5860元。
原告作为榆林市建筑行业知名企业,自身违法行为,不加以改正,迫使答辩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走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道路。在事实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面前仍然不知改正,完善不足,为社会承担自身应有的责任。
综上,对原告所诉均不认可,请求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所答辩意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就相关案件事实所作证言不明确,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故对此不予采纳。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及**的短信记录不认可,但原告未举证对此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快递回执单不认可,其中EMS快递回执单所载相关信息审判人员通过互联网查询已核实,原告也未举证对此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4.被告提交的项目作息时间表的执行时间在被告离职之后,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此不予采纳。5.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故在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证据的来源,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扫描件予以采。6.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相关证据所载内容为真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被告入职于原告的某工程项目部,双方约定月工资额为12000元(税前),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2022年3月起,被告的月工资额上调为13000元。2022年12月31日,因单位放假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再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23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等。被告同时向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发送短信,提出相关诉求,该工作人员表示被告可以在原告的其他项目上工作。被告于2023年3月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2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20年7月至2023年2月社会保险费;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42068.94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000元;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423.96元;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放假期间工资10400元。该仲裁机构于2023年5月5日作出河池劳人仲案字﹝2023﹞第49号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83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680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023元;以上给付款项合计壹拾叁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整(¥134180.00)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四、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不予审理;五、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在停止支付工资前一年度,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额为12014.62元。2020年,被告满勤,无休息休假记录;2021年,被告休息休假35天;2022年,被告休息休假52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并逐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本院足以确认双方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支付责任不属于支付劳动报酬的范畴,而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制度,被告主张该项权利时仲裁时效期间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带薪年休假工资也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对此也应适用仲裁时效制度。202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仲裁时效期间已届满而不能支持。2021年和2022年,被告的休息休假天数多于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故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系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合同主要义务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足两年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036.55元(12014.62元/月×2.5个月)。
本案存在被告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且事后未安排补休的事实。仲裁机构有关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符合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80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023元。
双方自2023年1月1日起已互不履行劳动义务,且被告随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有关放假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7月6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现已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36.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80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023元,共计132135.55元;
三、驳回原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