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02民初7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5月21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晟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中段东侧我爱我家第6座3**11层631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8742893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市人,住陕西省旬阳市。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建榆路77号德通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696486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晟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卓公司”)、***、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67924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承包了由被告德通公司发包的,晟卓公司承包的,由***转包的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出具工具两支结算清单,分别为“结算清单”“东沙中级沟德通公司永恒家园陕西晟卓建筑有限公司”内容包含工程名称以及建筑面积,单价、总价等,一张结算清单中的工程总价(包括质保金)为3478667元,另一张结算清单中的工程总价为68000元,并且因永和嘉苑工地发生工伤事故赔付40000元,以上总款项共计为3586667元。经过对三被告共给付的钱款进行计算,原告***共计收到款项3318743元,下剩267924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涉案款项,但是三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更过分的是竟然拒不承认欠工程款的事实,无奈,原告只能呈状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结欠款项,恶意拖欠,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呈状起诉,恳请贵院查清楚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晟卓公司与***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32063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晟卓公司承包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二次结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反诉人实际施工。2020年8月份,***公司与被反诉人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478667元(含保修金10万元),还有东沙中级沟德通公司永恒家园晟卓公司结算68000元,和工伤事故赔付40000元,共计3586667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结算工程款时,并未将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的借支及被反诉人未做完工程量,还有德通公司扣款进行扣除。因此,从2019年至今,反诉人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且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具体如下:1.被反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反诉人借款789850元;2.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1535900元(银行转账);3.因被反诉人原因,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反诉人的工程款99980元;4.在被反诉人暂无能力支付工人工资,致使工人闹事的情况下,反诉人、德通公司代被反诉人向其工人支付工资1893000元;综上,反诉人共计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4318730元,但总工程款为3586667元,故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超额支付工程款732063元。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对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的借支及被反诉人未做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返还反诉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反诉人一直拖延拒不结算,亦不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人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德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与晟卓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签订了《德通永和嘉苑项目(标段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我公司承包的永和嘉苑项目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晟卓公司,并与晟卓公司对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结算方式、付款等进行了约定。截止目前为止,我公司已经将晟卓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并已按约定支付,我公司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一说,更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本案关于德通永和嘉苑二次结构工程,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晟卓公司,仅仅与晟卓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至于晟卓公司是否分包给他人,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已经按照与晟卓公司的合同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甚至超额付款,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更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请贵院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针对被告晟卓公司和***的反诉请求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款总计为3586667元(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工程款为3478667元,含10万元保修金;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工程款为68000元;原告与被告经确认永和嘉苑工地发生工伤事故赔付40000元)。2.二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15900元(分别为:***支付245900元、晟卓公司支付1170000元)。3.晟卓公司共计代付工人工资1812843元予以认可;4.被告提供的四支借款单中2019年7月11日的借款单、2019年10月18日的借款单、2020年4月16日的借款单中的“***”签字并不是原告所签,因此该款项不予认可。若被告及被告的代理人依旧坚持该证据,则原告申请鉴定笔迹,若鉴定结果证实笔迹并不是***,则被告以及被告代理人涉嫌伪造证据,原告恳请贵院联系公安机关,提供该犯罪证据,追究被告以及被告代理人伪造证据罪的责任。5.被告提供的648000元的借款单的借款中,“以转账为准”的字眼经过了涂抹,因此已经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明效力存疑。并且该648000元实际与被告晟卓公司6月份代付工人工资290200元,7月份代付工人工资252700元,以及2020年7月23日打款的10000元,工人付款5100元总计648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不应当重复计算。6.关于被告提交的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在该回单的下面,银行明确提示该回单不作为收款方的发货依据……,以本行原始记录为准。因此该并不能作为打款的证据。并且,经原告查询实际银行流水单,并咨询银行工作人员,所谓的2019年8月27日的120000元打款与8月28日的打款为一笔款,是8月27日打款,8月28日到账,该笔款已经包含在1170000元中不应当再重复计算。以及2020年7月22日的10万元打款与2020年7月23日的打款系同一笔款项,是7月22日打款,7月23日到账,该笔款已经包含在1170000元中不应当再重复计算。7.至于两张证明单子中,2020年4月19日的证明单中原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因此不予认可,2020年5月23日的90000元收到。综上,原告认为总款项为3586667元,二被告已经支付3318743元(***支付的245900元+晟卓公司支付1170000元+晟卓公司共计代付工人工资1812843元+2020年5月23日的90000元),下剩267924元未予以支付。应当驳回反诉方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提交的两份结算清单的内容相符,本院据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本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银行交易记录来源于金融机构,证据的证明力达标;本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3.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交的四支借款单、两支“证明”有异议。本诉原告在前诉[(2021)陕0802民初8001号]的庭审中,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2019.7.11日的1万元生活费、2020年5月23日的9万元无异议,予以认可。2020年4月16日的4万元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未收到该笔款项,对2020.4.19日的800元焊爬梯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笔款项应当是由总承包人晟卓公司支付,只是让***的工人签字举证,以证明款项用途。对2020年7月22日的64.8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部分金额为重复计算,且该条据中的借款用途有涂改痕迹,之前记载的“以转账为准”被涂抹。对于2019.10.18日的借款单不认可,不是本人签的字。”因本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之前的质证意见有误,遵循诚信原则,其相反的质证意见不应采纳,故本院认定本诉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收到1万元生活费,以及本诉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向案外人出具9万元欠付工资的书面证明的事实存在。2020年4月16日的4万元的借款单中载明“***手机银行建行转”“***信合”等内容,但本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当日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并无此项交易信息,本诉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银行转款或其他方式支付了该款,本诉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本诉被告就该借款单的举证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诉被告也承认有他人代签字的情形,但其未举证证明代签字的行为人得到了本诉原告的授权,或该笔款项确已向本诉原告支付,本诉被告提交的2019年10月18日的借款单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交的2020年4月19日有关焊爬梯800元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金额较小,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可能性很大,而且本诉原告未就其质证意见举证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据此对该支“证明”予以采纳。2020年7月22日的借款单所载金额为648000元,且本诉原告称该证据所载“以转账为准”的内容被涂改。本诉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巨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也未对相关内容被涂改作出合理解释,本诉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本诉被告就该借款单的举证证明目的不能实现。4.本诉被告提交的九支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所载金额为127万元,但其提交的兴业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20年7月22日“内粉工资”10万元于次日因卡号不存在被退回,其于2020年7月23日又以“内粉二期班组工资”向原告汇款10万元,本诉被告显然重复计算了汇款金额,本院据此认定本诉被告晟卓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8日间向本诉原告汇款的金额为117万元。5.本诉被告提交的***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于2019年10月2日向本诉原告汇款2万元成功,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诉原告汇款1万元成功,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诉原告汇款2万元成功,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诉原告汇款5万元成功;其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诉原告汇款3万元,但被退回,其于当日再次汇款3万元方成功;其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诉原告汇款13万元,但被退回,其于当日再次汇款125900元方成功。本院据此认定本诉被告***于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5月26日间向本诉原告汇款的金额为255900元。6.本诉原告在前诉的两次庭审中,均对本诉被告提交的晟卓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本次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之前的质证意见有误,遵循诚信原则,其相反的质证意见不应采纳,故本院认定本诉被告晟卓公司于2020年7月1日代本诉原告支付7名工人的工资33000元的事实存在。7.本诉被告提交扣除工程款费用清单5支,用于证明因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德通公司扣除其工程款费用共计99980元。因该证据中不能反映出被告德通公司扣除费用的工程项目与本诉原告有关的内容,被告德通公司对扣除费用的相关工程项目亦无法确认,该部分证据明显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8.本诉原告在前诉的两次庭审中,对本诉被告提交的手书工资表16页的真实性无异议。本诉原告在该证据中仅认可部分工人与其有关,而被确认人员的工资总额与该证据中“总计”或“合计”项下所载金额相符,由此可见,被告德通公司代发的工资并非全部与本诉原告有关;手书工资表显示,代发2020年6月工资171800元、代发2020年7月工资20万元、代发2020年8月工资5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诉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德通公司代发的其他人员的工资与本诉原告有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对打印的工资表及银行转账交易清单的举证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交的书面承诺(本诉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签字确认)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也未举证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9.本诉被告提交的两份庭审笔录系本院在前诉审理过程中制作,本院对此应予采纳。10.本诉原被告对被告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该证据所载内容为真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被告德通公司与本诉被告晟卓公司订立《德通·永和嘉苑项目(标段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榆林市榆阳区钟家沟钟阳小区东北侧,总建筑面积约为142951㎡,结构形式框架剪力墙结构。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6348545元等内容。2019年4月1日,被告德通公司与本诉被告晟卓公司订立《德通永和嘉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标段一)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地库范围未划分,本协议予以明确。合同范围新增7#楼、***。合同范围去除5#楼。合同价款变更为6006744.4元等内容。2019年8月5日,本诉被告晟卓公司向被告德通公司出具《永和家苑3#、4#楼南边车库调价申请》,载明:我劳务公司施工的3#、4#楼南边车库人防面积约为1437㎡,因人防工程结构复杂,施工费用大幅增加,我方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实际情况给予本段车库增加50元/㎡的费用。被告德通公司***签署“人防部分增补40元/㎡,请董事长审定。”2019年9月18日,被告德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比例调整为:款项付至60%,砌筑完成付至70%,抹灰完成付至80%,其余不变。
本诉被告晟卓公司承包前述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诉原告。后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等共计3586667元。2019年7月11日,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借支1万元;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8日间,本诉被告晟卓公司向本诉原告汇款共计117万元;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5月26日间,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汇款共计255900元;2020年4月19日,本诉原告收到焊爬梯价款800元;2020年5月23日,本诉原告向案外人***、***出具9万元的工资欠据(该欠据现由本诉被告持有);2020年7月1日,本诉被告晟卓公司代本诉原告向7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33000元;被告德通公司代本诉原告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的工人工资共计891800元。另外,本诉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经协商德通永和嘉苑项目,陕西晟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工资合计人民币玖拾伍万整(950000元),另外***提供工资表,***公司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保证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如此项目中再有工资纠纷由***全权负责支付,***与陕西晟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借支纠纷与2020年11月底核实清楚账目。”
另查明,本诉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曾涉诉至院,原告申请撤诉后,本院作出(2021)陕0802民初800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施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旧法的规定。
本诉原告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告与晟卓公司所实施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晟卓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债务。
当事人对于债务总额为3586667元无争议,但对已支付款项的数额如何有争议,故本院确认已支付款项的数额即可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诉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书面承诺,结合该文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推定此次代付工资反诉被告的数额为95万元。因此,已向本诉原告支付款项的数额为3401500元(2019年7月11日借支生活费1万元+晟卓公司汇款117万元+***汇款255900元+焊爬梯价款800元+2020年5月23日欠付工资证明所载9万元+2020年7月1日代付7名工人工资33000元+德通公司代付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的工人工资891800元+2020年11月16日书面承诺所载95万元)。因此,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185167元(3586667元-3401500元)。据此,反诉原告被告晟卓公司与***反诉主张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32063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系晟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晟卓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就案涉工程支付价款等行为均应视为法人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即晟卓公司承受。***并未作出共同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本诉原告请求***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德通公司并非本诉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该公司也未作出共同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本诉原告诉请该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本诉被告陕西晟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诉原告***支付185167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本诉被告***、陕西晟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1640元,由本诉被告***、陕西晟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70元;反诉费5560元,由本诉被告***、陕西晟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