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02民初7440号 原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建榆路77号德通综合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9161080078696486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榆林市横山区白界乡**畔村13号,居民身份号:6127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劳务关系对被告进行赔偿142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7月25日来原告榆林机场航空口岸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担任砌墙一职,薪资按照工作量计费,2022年8月8日19时50分,被告因工作不慎受伤,送榆林市第二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2022年9月15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23年4月12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被告于2023年5月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医疗费1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22年7月25日被告来原告榆林机场航空口岸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担任砌墙一职,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所计算工资也是按照包工的形式计算,完成多少量计算多少钱,事实上原被告仅成立劳务承包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且被告违反原告的管理规章制度,造成伤害,故被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为劳动关系是事实上的错误,应该按照劳务关系进行赔偿。据此,原告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九级工伤保险待遇为225810.3元。2022年7月25日,被告到原告所在的榆林机场航空口岸建设项目工地担任砌墙一职,薪资按照工作量计算,平均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5月,原告为榆林机场航空口岸联检单位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于2022年8月5日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申报登记业务。2022年8月8日,被告在上述项目工地砌墙时,不慎从高2米左右的脚手架摔下导致跌伤,后经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共住院治疗20天。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32692.06元。在被告出院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23年4月12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书上均载明被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且在被告受伤后,原告主动给被告申报工伤认定。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属于工伤后,原告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足以说明其认可被告属于工伤,以及结合上述所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225810.3元,具体计算: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43元/月*60%*9个月=3533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3元/月*9个月=6824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3元/月*9个月=68247元;4、医疗费以及医疗器具辅助费3264.3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7583元/月*6个月=45498元;6、护理费220元/天*21天=46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九级工伤待遇225810.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聘用护工协议》及轮椅的销售清单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榆林市第二医院支付凭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显示,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数日内购买了相关的辅助器具,结合其伤情可知,这与被告的实际需求相符,且费用的数额也合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4.被告提交的4支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素,本院对此予以采纳。5.被告提交的处分无支付费用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榆林机场航空口岸联检单位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作。2022年5月,原告在榆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为该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同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申报登记业务。2022年8月8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花费医疗费33658.06元(原告垫付32692.06元)。原告另自行支付了辅助器具费用323元、门诊医疗费357元。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23年4月12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随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共计273740.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医疗费35692.0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买轮椅、拐杖合计800元。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3〕第455号裁决,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玖级工伤待遇208258元,具体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医疗费1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申报登记业务,双方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实为劳务承包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经法定程序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故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被评定为玖级,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享受以相应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辅助器具费。 被告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合计34015.06元,原告已支付32692.06元,故其还应支付1323元。 被告因**和生活需要,购买了必要的辅助器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予支付,该项费用为323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的原工资待遇福利不变。双方均未就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原告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完成举证,鉴于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该标准未超过工伤事故发生前一年度我省全口径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万元。 被告受伤后曾住院治疗,确需他人护理,而原告也未派员予以护理,类案多以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100元。 仲裁机构对其他项目所采用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医疗费13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万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辅助器具费323元,以上共计206204元; 二、驳回原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