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平遥县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3月13日生,平遥县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遥县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平遥县曙光路103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遥县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7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且未告知再审申请人,明显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虽然被申请人在路中设置了警示牌,但已倒地,再没有明显标志,没有起到任何警示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摩托车驶入封闭施工路段,因对面来车大灯晃眼倒地摔伤,***本身存在主要过错,被申请人平遥县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疏于管理,造成社会车辆驶入施工现场,致***受伤,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决的责任分担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