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遥县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遥县曙光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树栋,该公司第七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安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城南建安公司是平遥县南外环与汾屯线交界路口至平遥县监狱路段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施工期间对施工路段南北两端实施了封堵,并在该施工路段南面施工场地外道路中间由北向南间隔设置了两块警示牌,最南面的警示牌用石头加以固定。2015年8月29日20时许,原告郭振才无证驾驶无牌证“宗申”100型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汾屯××××驾校门口路段,遇被告城南建安公司在该施工路段外最南设置的警示牌,因该警示牌倒地,对面驶来的汽车灯光晃眼,致***驾驶摩托车摔倒,造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报请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队以双方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无法查清为由,未作责任认定,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当日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颧骨骨折(右)、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原告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3000元,医保统筹支付9495.21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504.79元。原告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已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城南建安公司施工前,晋中市公安局发布了通告,内容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省道汾屯线K36+000—K41+000段进行全封闭道路改造,施工期间禁止一切机动车通行……请途径施工路段的车辆按照交通标志指示,在确保安全前提下由绕行线路通过。平遥县电视台以字幕游动方式播出了内容为“城南街(南外环—监狱段)道路改造工程将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进行全封闭施工,期间禁止一切机动车通行……途径施工段的车辆按照交通标志指示绕行通过”的公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504.79元;2、误工费170元×117天=1989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3、护理费83.47元×23天=1919.81元(按一般护工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50元×23天=1150元;5、营养费30元×23天=690元,6、伤残赔偿金8809元×20年×10%=1761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总计51272.6元。
原审认定,原告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路面上警示牌倒地,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因此,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变更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公共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路段在被告施工路段外以南,被告虽在路中设置了警示牌,但警示牌倒地,且该处没有照明物,致原告摔倒,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提醒等管理义务,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事发时对面驶来的汽车车灯晃眼,原告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另,原告虽变更诉讼请求,但没有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变更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修路将警示标志设置路中,致其受伤的损失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城南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81.78元(51272.6元×3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依据案发的上一年度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且未释明告知上诉人有关权益。被上诉人虽在路中设置了警示牌,但却倒地,没有起到任何警示作用,且导致上诉人受伤是由于警示牌横倒将上诉人车辆挂住而摔伤,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原审以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在事故中有过错,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纯属颠倒黑白,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城南建安公司答辩:在施工前,县政府有通告平遥电视台也播放过,禁止一切机动车驶入,我公司也进行了封堵、贴了反光条。***发生事故时,我公司并不知道,20多天后交警队才通知公司。我公司对该事故无任何责任,但是出于道义可以给予适当赔偿。
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才上诉认为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5年的标准,而其自称一审开庭时是以2014年标准计算主张,**才上诉要求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符合不告不理原则,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还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城南建安公司存在完全过错,应对其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郭振才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驶入封闭施工路段,因对面来车大灯晃眼倒地摔伤,***本身存在主要过错,而城南建安公司只是疏于管理造成社会车辆驶入施工现场才致***摔伤,因此,***要求城南建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