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清远市清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2016)粤行申961号
再审申请人***等28人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原审第三人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规划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28人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一、根据《物权法》和修改前的《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规定,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御景湖畔花园规划用地已因房产的出售行为而成为御景湖畔花园业主的共有财产,御景湖畔花园全体业主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时将第三人作为相对人是对象错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均错误、违法;二、被申请人对御景湖畔花园范围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篮球场、羽毛球场、网球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没有向御景湖畔花园业主发出公告,属于行政程序错误,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送达回证的被送达人(当事人)栏均为空白,签字人均不是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亦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以上三个法律文书不能视为依法送达,均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对违章建筑的认定缺乏相关土地的详细规划图和其他证据,仅根据清远市城乡规划局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协助调查桥北路御景湖畔内违法建设的复函》即认定小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篮球场、羽毛球场、网球场属于违法建筑并启动强拆程序的法律依据不足。事实上,御景湖畔花园小区内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已全部验收完毕,根据《清远市规划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办法》第十一条,御景湖畔花园项目用地上的篮球场、羽毛球场、网球场、绿化带等设施也应该通过验收,是合法建筑;三、被申请人在强拆过程中随意执法、扩大执法范围,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在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把明显不属于执法范围的球场、围墙周边绿化树木一并清除,在树木清除后,申请人委托具有测绘资格的清远市泓达测绘有限公司对小区进行测绘,结果显示御景湖畔花园小区绿化率由原来验收通过的49.83%下降为48.93%,且被清除的绿化树木是在御景湖畔花园小区规划图上的,即减少的0.9%的绿化是被申请人随意扩大执法范围的行为所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建筑物系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的,已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对此,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关于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且建议予以拆除的意见,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于法有据。上述建筑物系由原审第三人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御景湖畔花园项目内违法所建,被申请人以该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并无不当。上述建筑物自建设之日起即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可以由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公共设施,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开发商已就上述建筑物的归属进行过具体约定,其关于被申请人错列行政相对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并未提供涉案小区整体规划验收合格凭证,无法证实涉案建筑物在拆除前曾被认定已符合规划的事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其一审起诉理由、二审上诉理由并无明显差异,原生效判决对此已作了充分回应,本院并未发现有违法和不妥之处。 综上,***等28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等28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建平 审 判 员  林劲标 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
书 记 员  张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