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4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梁焕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婉婉,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上诉人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丽、郑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7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0日已完成五方验收,且已经向主管部门提交验收资料,但由于元旦放假,因此,主管部门盖章通过的时间是2020年1月7日,因上诉人已经在2019年12月25日发出了收楼通知书,故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查验房屋,其查验后因质量不合格不予收楼。因此,上诉人不承担2020年1月7日以后的违约责任。二、即使上诉人构成逾期交楼,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的1%范围,该约定自愿公平对等,应当予以适用。
***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2943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负担197元,朝南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7元。***已预交的50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307元。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07元,拒不缴纳的,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二、逾期交房违约金计付标准。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本案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将达到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虽上诉人在2019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收楼通知书,但此时案涉房屋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上诉人可拒绝收楼,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其完成了通知义务,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在案涉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应主动履行通知收楼的义务,本案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发出的第二次收楼通知书的时间,认定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付标准问题。虽然双方在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的1%,但该条款为逾期交房违约金设定了上限,在上诉人长期未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形下并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也不足以督促上诉人履行相应的义务,难以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朝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玲
审 判 员 禹 莉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婧
书 记 员 冯敏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