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晋0830执异14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路新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住X。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生,住芮城县永乐镇***东后巷10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美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鑫路美家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鑫路美家公司称:一、(2021)晋0830民初202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条件不成熟,***未完成民事调解约定,工程尚未完成,截止现在,原告所承担的消防工程部分只完成了施工图纸的一部分,还有消防所配备消防水、消防电、排烟、排水等均未安装,不具备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二、民事调解书其他内容更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并冻结被执行人账户385600元属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并向本院提供《水电暖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未完成部分工程内容。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的履行依据为(2021)晋0830民初2024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已在调解过程中明确,而非业主单位对被执行人的要求或者图纸要求。申请执行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相反被执行人从始至终不予回应、拒不配合、恶意拖延,不履行调解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合法正当。被执行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与鑫路美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采取执行措施,冻结被执行人鑫路美家公司账户上的存款393200元,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微信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冻结裁定书。双方当事人于1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于2022年2月15日将水、电、暖、消防工程等剩余全部工程安装结束,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确认签字后,由法院扣划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80000元交付***。二、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2年2月20日之前将发票类型、抬头、数额提供给***,由***开具正规税票后60日之内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三、***准备好完整安装资料后于2022年2月15日与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将完整安装资料提交给风陵渡建设局,由风陵渡建设局确认资料完整合格后60日内向***支付100000元。四、剩余100000元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付清。五、若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全部剩余债权,并从逾期之日起,以剩余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芮城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393200元的冻结,并重新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85600元。双方当事人于2月16日安装消防工程时,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协议内容,所干工程尚未完成所有项目,并列出清单及工程图纸,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提供的东西不符合双方在风陵渡法庭调解时确定的所需安装的工程,在风陵渡法庭调解前被执行人曾微信发给申请执行人三份需要安装的工程清单,申请执行人是按照这三张清单内容安装工程,导致消防水枪、水带安装至今未完成。因双方分歧较大,***于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本院于3月28日以(2022)晋0830执15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重新冻结鑫路美家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85600元, 基于上述原因,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风陵渡法庭书面征询意见,要求风陵渡法庭对该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予以释明。风陵渡法庭于4月22日答复应按照庭审调解时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三份需要安装的工程清单(除消防栓按钮、主机、输入出模块、直起、直起模块)施工,2022年5月11日补充说明三份清单在原审卷宗的第100、101、102页予以证实三份清单的安装事项。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委托山西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相关工程安装情况进行查验,山西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5月11日与双方当事人对三份清单的工程安装情况进行查验,三张清单中除消防水枪、水带未完成外其余工程均已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消防水枪、水带因被执行人的原因无法进行交付外,申请执行人已按(2021)晋0830民初202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义务,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开庭调解时的经过和事实,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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