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市鸿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民终2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魏南大街荟萃花园北区3号门面房,现公司地址:运城市空港开发区**北路5号美家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鸿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运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美家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鸿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鸿德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路美家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运城鸿德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路美家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水泥款1156976.6元(即在原判基础上少判152741.4元)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暂定10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原审时证人出庭证实上诉人3月份与被上诉人协商每立方米水泥单价下调30元,双方混凝土买卖合同单价应调整。2、因被上诉人一直坚持每立方水泥按照400元结算,违反双方调价的约定导致剩余水泥款未支付,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运城鸿德混凝土公司答辩称:驳回鑫路美家建设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水泥的单价和付款期限,每次的结算单均是经上诉人核对签字确认,每立方米下调30元没有事实依据。2、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运城鸿德混凝土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3097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24906.3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起诉之日为377271元,两项合计金额为168698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被告鑫路美家公司系位于运城市××区的施工单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建设单位。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签订了一份运城市鸿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预算方量月约9000方)、预拌混凝土委托内容、混凝土计价及计量标准、供货质量和数量的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其他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等九项内容货款。同时合同3.1约定:本工程混凝土单价(见附表);6.2约定:甲方授权苏招生(199XXXX****)同志为代表,负责填报商品混凝土供应订单、送货单及批量供应结算单上签字;6.4货款支付方式与期限约定:商砼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每壹佰万元付清一次即每累计供砼达到金额壹佰万元后,甲方于十五日内向乙方付清该批商砼款,以此类推,至供砼结束,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有商砼款。8.1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或支付货款,经协商仍未有结果......,同时甲方应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向乙方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合同上加盖原、被告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苏招生、**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了8份运城市鸿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上水漾17#楼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原告共计供给被告混凝土总价为2907718元。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85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五份收款收据。原告现因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3097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24906.3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起诉之日为377271元,两项合计金额为168698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被告辩称不付款的原因是原、被告协商混凝土的价格在原合同基础上每立方米下调30元,原告坚决要按照原合同签订的单价予以结算导致剩余价款。被告同时提供证人***证实双方电话协商价格时,其在旁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协商价格予以下调。同时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最后一次付款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鸿德混凝土为被告鑫路美家公司承建的东上.***苑17号楼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经结算对账在扣除被告已付的货款后,被告现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为1309718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混凝土款1309718元,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以1224906.3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的主张,被告辩称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1224906.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被告辩称原、被告协商混凝土的价格在原合同基础上每立方米下调3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鸿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097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2490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止);二、驳回原告运城市鸿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83元由被告***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鑫路美家建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证言当时在鑫路美家建设公司办公室***通过电话与运城鸿德混凝土公司蔡总协商2020年每吨水泥价额下调30元。***当庭证言当时在鑫路美家建设公司办公室***通过电话与运城鸿德混凝土公司蔡总协商每吨水泥价额下调属实,蔡总说结算时再说。该公司还提供了山西运辉达混凝土公司向其出具的调价通知。住建局运城定额站发布的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混凝土指导价表。上述证据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将水泥每吨下调30元。         运城鸿德混凝土公司质证意见:1、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公司调价通知与双方签订合同无关。2、住建局价格表指导价只是参考,不能否定合同约定。3、证人称与我公司协商但未能提供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证人所称蔡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无我公司授权。同时,上诉人称混凝土2020年3月至5月价格下跌,但其公司在5、6月份还是按每吨400元给我公司付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鑫路美家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运城鸿德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为有效合同。鑫路美家建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言内容矛盾,同时鑫路美家建设公司在2020年7月向运城鸿德混凝土公司结算付款时仍然是按照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予以结算,这与其公司上诉称双方在2020年3月份已经合意下调混凝土价格的陈述相矛盾,在无双方签字确认变更合同的情况下,鑫路美家建设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了原合同对混凝土单价的约定。鑫路美家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和原审参照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确定违约金的方法,均会随本案诉讼过程不断增加违约金金额,从而导致违约金过高的情形,运城鸿德混凝土公司亦因诉讼过程的延长不断获取违约金也有失公允。本案违约金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依法进行调整,运城鸿德混凝土公司应的违约金为以1224906.35元为基数,以2020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LPR3.85%上浮50%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运城市鸿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097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以1224906.35元为基数,以2020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85%上浮50%计算确定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上诉人***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8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元,共计28538元,由上诉人***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运城市鸿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淮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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