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民终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延军,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庄济花,女,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花梅,女,1963年6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2年4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邢宝迎,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天收,男,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鑫,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志义,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辉,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淑兰,女,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云峰,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洁,女,1971年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淑光,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淑芳,女,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君财,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艳新,女,1963年8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维和,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18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
法定代表人:于永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
法定代表人:邓其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等18人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公司)、白山市江源区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5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等18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地领班负责人有权制作工资表,一审法院未认定工资表是错误的。因与工地负责人重新结算后才提起本次诉讼,故工资数额与2014年仲裁时不完全一致。
安泰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安泰房地产公司二审未答辩。
***等1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泰建筑公司、安泰房地产公司应否连带支付***等18人工资总计346332元,其中朱延军27000元、庄济花9000元、田花梅12500元、***13332元、邢宝迎26000元、陈天收30000元、张志鑫23000元、梁志义25000元、李春辉18500元、梁淑兰13000元、周云峰20000元、刘洁8500元、陈淑光18000元、梁淑芳13000元、李君财22000元、王艳新105**元、***30000元、孙维和2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安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江源区幸福嘉园一期工程7号楼、8号楼,由安泰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等18人为该工程的劳务工人,分别从事瓦工、木工、钢筋工、机械工、放线员等工作。工资标准为施工面积住宅每平方米190元,附房每平方米280元。劳务工人由***为领班班长。施工过程中安泰建筑公司、安泰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2018年春天安泰建筑公司、安泰房地产公司又将部分瓦工、木工、钢筋工工资支付,尚欠***等18人工资346332元。安泰建筑公司、安泰房地产公司作为幸福嘉园一期工程7号、8号楼的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有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安泰房地产公司与安泰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泰房地产公司将白山市江源区幸福嘉园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安泰建筑公司。2016年7月31日,安泰房地产公司与安泰建筑公司签订江源区幸福嘉园小区项目结算协议,内容是安泰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将工程款42868587.33元全部支付给安泰建筑公司。2014年12月10日,包括本案人员等42人向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安泰建筑公司、***、王洪昌给付申请人工资798640元。该申请书载明邢宝迎工资18500元、朱延军工资18500元、孙维和工资18500元、张志鑫工资34000元、陈天收工资23000元、庄济花工资17000元、田花梅工资23000元、***工资18500元。2014年12月23日,安泰建筑公司与钢筋工代表付科迪、木工代表罗中、瓦工代表刘兆国签订协议,安泰建筑公司分别向钢筋工支付工资117120元、木工支付工资145188元、瓦工支付工资190000元,截止***等18人起诉前,安泰建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2014年12月24日,罗中等42名申请人向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予撤诉决定书。2018年8月9日,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等18人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等18人提交2014年4、5、6月份工资明细表共计5页及2014年11月7日工资结算表,工资明细表体现制表人为***以及18人的当月工资数额。工资结算表体现拖欠瓦工、力工、机械手、放线员、工地管理人员工资346332元,右下角有***、黄兆兴、张宪义签名。一审法院认为,***等18人主张安泰建筑公司、安泰房地产公司拖欠其工资款,并向法庭提交工资明细表及工资结算各一份,安泰建筑公司、安泰房地产公司对工资明细表及工资结算不予认可。因工资明细表及工资结算均未加盖安泰建筑公司、安泰房地产公司公章亦未有安泰建筑公司、安泰房地产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名,且工资结算体现的签名人黄兆兴出庭表示涉案工人的工作量及开资情况其不清楚,该表述与其在工资结算的签名行为相矛盾;工资明细表体现制表人为***,***为本案原告之一,系***的单方行为。该表体现的邢宝迎、朱延军、孙维和、张志鑫、陈天收、庄济花、田花梅、***工资数额与2014年仲裁时不相同,***等18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等18人以上述证据主张安泰建筑公司、安泰房地产公司拖欠其工资款的依据不足,***等18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驳回***等18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庄济花、田花梅、***、邢宝迎、陈天收、张志鑫、梁志义、李春辉、梁淑兰、周云峰、刘洁、陈淑光、梁淑芳、李君财、王艳新、朱延军、孙维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等18人已交纳3247元,余款3242元,退还给***等18人),由***、庄济花、田花梅、***、邢宝迎、陈天收、张志鑫、梁志义、李春辉、梁淑兰、周云峰、刘洁、陈淑光、梁淑芳、李君财、王艳新、朱延军、孙维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等18人向安泰建筑公司、安泰房地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但其18人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均系***单方制作,且未经安泰建筑公司、安泰房地产公司核实确认。另2014年12月10日,包括本案朱延军等共计42人作为申请人,向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安泰建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时,***为第三人而非申请人。***主张其本人系工地管理人员,其工资在其自己制作的工资表中为月工资10000元,但其又称部分工人前后申请工资数额不一致系因部分工人工资由其垫付发放,***的上述陈述有悖于常理,亦无法认定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等18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庄济花、田花梅、***、邢宝迎、陈天收、张志鑫、梁志义、李春辉、梁淑兰、周云峰、刘洁、陈淑光、梁淑芳、李君财、王艳新、朱延军、孙维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华
审 判 员  朱济生
代理审判员  闫 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顾百发
书 记 员  李卓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