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和与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05民初96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冀桂花,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邢宝迎,男,1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
原告:***,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18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宙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18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
法定代表人:于永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该公司职员。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
法定代表人:*其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冀桂花、***、***、***、***、***、***、***、**、***、***、***、***、***、**和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18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和及18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第二次诉讼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8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应否连带支付18原告工资总计346332元,其中***27000元、庄济花9000元、***12500元、冀桂花13332元、邢宝迎26000元、***30000元、***23000元、***25000元、***18500元、***13000元、***20000元、**8500元、***18000元、***13000元、***22000元、**新105**元、**刚30000元、**和2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白山市江源区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江源区幸福嘉园一期工程7号楼、8号楼,由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18原告为该工程的劳务工人,分别从事瓦工、木工、钢筋工、机械工、放线员等工作。工资标准为施工面积住宅每平方米190元,附房每平方米280元。劳务工人由***为领班班长。施工过程中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2018年春天二被告又将部分瓦工、木工、钢筋工工资支付,尚欠18原告工资346332元。二被告作为幸福嘉园一期工程7号、8号楼的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有连带给付责任。
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2014年12月10日,幸福嘉园小区7、8号楼工程的42名农民工就拖欠工资报酬事宜信访至江源区住建局、信访局、劳动监察大队及江源区政府,又向江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上述部门的逐一核实下,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核实认定的三个班组24名工人达成给付工资协议。协议签订后,包括三个班组24名工人在内的42名农民工一同到仲裁委办理了撤诉手续。可见当时42名农民工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的事实无异议。其余18人主张追索拖欠的工资不属实,至18原告起诉时,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三个班组24名农民工的工资结清。通过名单发现,首先在信访及仲裁时多出的18人已被核实为不属实的。其次,当时仲裁中的18人与现今起诉的18人中只有***、***、***、冀桂花、刑宝迎、***、***和**和姓名一致,其余10人在仲裁和起诉时完成不相同,明显存在虚假。再次,8名姓名一致的人在仲裁主张拖欠的工资数额与本次诉讼时主张拖欠工资数额完全不同。可见,18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数额也存在虚假。3.本案纠纷发生在2014年12月10日,在仲裁撤诉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自撤回仲裁之日起到本案起诉中的18原告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在2018年诉状中18原告的签名系为一人书写,手印也是存在相似之处,认为18原告存在虚假诉讼。
白山市江源区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依法将本案中18原告所述的“白山市江源区幸福嘉园小区”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即本案另一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白山市江源区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中幸福嘉园小区工程办理了工程款结算事宜并已全部结清。故本案18原告起诉白山市江源区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白山市江源区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白山市江源区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白山市江源区幸福嘉园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31日,白山市江源区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源区幸福嘉园小区项目结算协议,内容是白山市江源区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将工程款42868587.33元全部支付给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包括本案原告等42人向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工资798640元。该申请书载明邢宝迎工资18500元、***工资18500元、**和工资18500元、***工资34000元、***工资23000元、庄济花工资17000元、***工资23000元、冀桂花工资18500元。2014年12月23日,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钢筋工代表付科迪、木工代表罗中、瓦工代表***签订协议,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钢筋工支付工资117120元、木工支付工资145188元、瓦工支付工资190000元,截止18原告起诉前,白山市江源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2014年12月24日,罗中等42名申请人向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予撤诉决定书。2018年8月9日,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等18人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18名原告提交2014年4、5、6月份工资明细表共计5页及2014年11月7日工资结算表,工资明细表体现制表人为***以及各原告的当月工资数额。工资结算表体现拖欠瓦工、力工、机械手、放线员、工地管理人员工资346332.00元,右下角有***、***、***签名。
本院认为,18名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其工资款,并向法庭提交工资明细表及工资结算各一份,二被告对工资明细表及工资结算不予认可。因工资明细表及工资结算均未加盖二被告公章亦未有二被告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名,且工资结算体现的签名人***出庭表示涉案工人的工作量及开资情况其不清楚,该表述与其在工资结算的签名行为相矛盾;工资明细表体现制表人为***,***为本案原告之一,系**刚的单方行为。该表体现的***、***、**和、***、***、***、***、冀桂花工资数额与2014年仲裁时不相同,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以上述证据主张二被告拖欠其工资款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冀桂花、***、***、***、***、***、***、***、**、***、***、***、***、***、**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交纳3247元,余款3242元,退还给原告),由***、***、***、冀桂花、***、***、***、***、***、***、***、**、***、***、***、***、***、**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