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9民初1561号
原告:黑龙江百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28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松尔,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翱,男,汉族,1992年4月22日出生,黑龙江百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克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镇城西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9128850434B。
法定代表人:张志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磊,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克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黑龙江百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港)与被告克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利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翱、被告自来水法定代表人王松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利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120,667.97元;2.判令被告以4,120,66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给付本息合计4,439,47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百利港中标被告自来水(原名称:克山县自来水公司)的克山县供水设施改扩建项目工程,并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0,302,499.32元。2019年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根据现行规范化考核等标准,在原告中标承建工程之外对工程予以增加、调整,为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化验室施工协议书》、《厂区路灯和厂区监控、电动收缩门采购安装合同》、《送水泵房房装修改造施工协议书》,原告除增加上述施工内容外,另有因被告对原有设计、方案的调整,而发生的给水管道施工工程量增加。上述全部中标工程外相关增加内容、数量等已经由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三方核实确认。2019年12月31日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包括中标工程及标外变更、增加工程两部分)经过竣工验收,交付被告投产使用。原告全部承建工程通过骏验后,被告却未依约结算、支付工程款。根据亿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可见,原告中标工程送审总价33,455,583.96元,
审定总价33,129,067.01元;原告标外工程送审总价4,290,501.53元,审定总价4,248,111.31元。但被告截止目前仅支付工程内工程款28,768,520.18元,尚欠中标工程内工程款约436万元未支付,标外工程款4,248,111.31元全额未予支付。2020年3月开始,原告即开始催促被告立即完成审计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处理。现经原告原告按照审核报告的结论再次催要,被告仅同意尽快将中标工程内拖欠的工程款结清,对原告依据合同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竣验的标外工程审定工程价款4,248,111.31元,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仅应当立即付清标外工程的工程款,还应当承担逾期结算、清结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27,443.34元(4,248,111.31元×3%),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是到2021年12月10日,质保期已满,所以我方要求增加申请质保金。
自来水辩称,原告方叙述的事实是正确的,对于工程款本金认可,对于质保金也认可,但是对于原告诉状中说中标工程内工程款约436万元未支付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利息也同意支付。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竣工报告以及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我和被告签合同中标的金额30,302,499.32元,是经过正常的招投标以及合同的签订,是3月份中的标。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我们是2018年8月份签的合同。
原告证据2,标外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因甲方对工程予以增加和调整,为此签订了化验室施工协议书、厂区道路和厂区监控、电动收缩们采购安装合同、送水泵房装修改造施工协议书,证明又额外增加工程量。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原告证据3,工程量签证单一份,欲证明除证据2以外的工程量而后增加了给水管道施工工程量的增加。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原告证据4,经甲方聘请的专业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欲证明证据2以及证据3的全部申请金额是经甲方认可与同意的。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百利港中标被告自来水(原名称:克山县自来水公司)的克山县供水设施改扩建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0,302,499.32元、质保金为合同价的3%、质保期为2年。在施工期间,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化验室施工协议书》、《厂区路灯和厂区监控、电动收缩门采购安装施工合同》、《送水泵房装修改造施工协议书》,原告除增加上述施工内容外,另有因被告对原有设计、方案的调整,而发生的给水管道施工工程量增加。2019年12月10日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包括中标工程及标外变更、增加工程两部分)经过竣工验收,交付被告投产使用。原告中标工程内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标外工程审定总价4,248,111.31元
未支付(包括剩余工程款4,120,667.97元及质保金127,443.34元),被告同意给付。截止到开庭之日质保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20年6月30日起截止到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318,811.03元,被告同意给付。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质保金为4,248,111.31元3%=127,443.3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且已交付使用,且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对欠款4,120,667.97元及质保金127,443.34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及质保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318,811.03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百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20,667.97元及利息318,811.03元,本息合计4,439,479元。
二、被告克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百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27,443.34元(4,248,111.31元3%);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68元由被告克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