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百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国华、黑龙江百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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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33民初618号
原告:王国华,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瓦工,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黑龙江百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6987380XJ,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28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松尔,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启志,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限,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原(系张启志儿子),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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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湖江名苑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电话:182××××2630。
委托诉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国华诉被告百利港公司、张启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利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限、张国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百利港公司、张启志给付原告王国华剩余劳务费218470元。2、百利港公司、张启志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张启志挂靠在百利港公司名下建设位于抚远市欧韵豪居9号楼B栋楼盘。2019年7月12日王国华和张启志签订《抹灰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张启志将抚远市欧韵豪居9号楼B栋的抹灰工程承包给王国华,包工不包料。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3元计算,承包工程面积约为8532平方米,合计总工程款为452196元。2019年7月16日王国华按照张启志的要求进入场地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启志口头增加工程量,正常应在35天内完工,后因张启志没有安装进户门和电梯,所以工程在2019年10月4日才完工。2020年11月30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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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张国原(张启志的儿子)就劳务费结算签订工程决算单一张,载明:工程款合计为528470.71元,工程决算单中已付款明细包括:1、顶房212718.20元;2、已付现金290000元;3、找零5000元;未付工程款20752.51元。张启志一直未交付房屋,故现在王国华主张向张启志索要现金212718元、找零5000元(张启志未实际给付)、未付工程款2752.51元(其中20000已给付)中剩余752元未给付本人,故张启志现拖欠本人工程款合计218470元(顶房212718元+找零5000元+未付工程款752元)。现本人向抚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百利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张启志辩称,王国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张启志挂靠在百利港公司名下,百利港未参与工程款结算,张启志与王国华在2019年7月12日签订《抹灰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张启志将抚远市欧韵豪居9号楼B栋抹灰工程承包给王国华,承包价格为53元/㎡,承包面积约为8532㎡。协议签订后,王国华按约定进入现场施工,在2019年将房屋主体抹灰完成,2020年6月份左右贴完电梯间墙砖。张启志在2020年10月份要求王国华将剩余零活干完,王国华表示在外地干活,经张启志与王国华协商,由张启志在当地找人将剩余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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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干完,工钱在王国华工程款中扣除。张启志与王国华在2020年11月30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总计为528470.71元,张启志用抚远市欧韵豪居9号楼B栋4单元1003室抵顶工程款212718.2元,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抚远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阳抚远分公司)已与王国华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张启志给付王国华现金290000元。张启志雇人干零活花费8500元,与王国华协商按5000元扣除。剩余20752.51元经双方协商,将零头抹掉,张启志给王国华20000元即可,现20000元已给付王国华,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王国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抹灰劳务用工合同》1份。拟证实2019年7月12日王国华与张启志签订《抹灰劳务用工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3元计算,工程面积为8532平方米,总工程款为452196元。张启志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决算单》1份,录音及文字材料4份。拟证明2020年11月30日王国华与张国原(系张启志儿子)签订工程决算单以及向张启志索要工程款的通话内容;按工程决算单内容,张启志没有按《抹灰劳务用工合同》中的内容进行计算工程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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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按期完工是由于张启志没有安装电梯门造成的;工程决算单中的找零5000元是张启志扣除王国华的工程款,工程决算单第三项零头752.51元张启志没有给付;张启志对该组证据中工程决算单无异议,对4份录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前三份录音内容均发生在双方决算前,在2020年11月30日双方已对合同内和合同外产生的所有工程量进行决算,找零5000元是王国华有收尾零活未干完,张启志雇人干收尾零活花费8500元,双方协商按照5000元在王国华工程款中扣除;顶账的房屋王国华已经和瑞阳抚远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对未付的752.51元,经协商张启志同意给付,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张启志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购房协议》1份、王国华向张国原出具收据1份、瑞阳抚远分公司向王国华出具收据1份、张国原向瑞阳抚远分公司出具收据1份。拟证实2019年11月21日王国华与瑞阳抚远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房屋总价款为212718.20元,顶王国华的施工费,张启志已按约定将房屋以212718.20元抵顶给王国华。王国华对《商品房购房协议》以及本人签写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品房购房协议是在工程决算之前签订的,当时本人不同意,但是怕张启志不给结账,是被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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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对该证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2.《抚远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拟证实王国华与瑞阳抚远分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王国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抚远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在2021年9月份才办理的,在双方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时并没有办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百利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瑞阳抚远分公司开发建设抚远市欧韵豪居小区工程项目,张启志挂靠在百利港公司名下参与工程施工。2019年7月12日张启志以个人名义和王国华签订《抹灰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张启志将抚远市欧韵豪居小区9号楼B栋的抹灰工程承包给王国华施工,总工程款为452196元。付款方式为:张启志以位于抚远市欧韵豪居小区9号楼B栋单元1002室面积为53平方米楼房,作价202990元作为支付王国华的工程费用,余款249206元用现金方式结算。王国华投入施工后,在2019年11月21日王国华与瑞阳抚远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一份,以张启志所欠王国华抹灰工程款转化为王国华购房款的方式,购买了瑞阳抚远分公司位于抚远市欧韵豪居小区9号楼B栋4单元1003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12718.2元,瑞阳抚远分公司为张启志出具了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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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2元购房付款收据。
2020年11月30日王国华和张启志进行工程决算,双方签订《工程决算单》一份,决算单载明:1.王国华在欧韵豪居9号楼B栋发生工程量(包括合同内和合同外产生的所有工程量)工程款合计为528470.71元。2.张启志已付工程款:(1)顶房(欧韵豪居9号楼B栋四单元1003室)212718.20元;(2)付现金290000元;(3)找零5000元。3.张启志未付工程款20752.51元。
上述《工程决算单》签订后,张启志给付王国华工程款20000元,剩余752.51元未予给付。
另查明:瑞阳抚远分公司出售给王国华的位于抚远市欧韵豪居9号楼B栋四单元1003室,一直未能交付,瑞阳抚远分公司于2021年9月取得案涉楼房《抚远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王国华与张启志先后签订《抹灰劳务用工合同》、《工程决算单》,王国华如约提供抹灰劳务后,张启志对于约定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
对于王国华主张张启志给付工程款212718.2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抹灰劳务用工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张启志用抚远市欧韵豪居小区楼房抵顶所欠王志国部分工程款,因抚远市欧韵豪居小区楼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瑞阳抚远分公司所有,张启志与瑞阳抚远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王国华投入施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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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开发建设单位瑞阳抚远分公司与王国华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协议》,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瑞阳抚远分公司为王国华出具购房收据应视为其同意用张启志所欠王国华的工程款转化为王国华的购房款,故案涉《商品房购房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瑞阳抚远分公司于2021年9月取得《抚远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瑞阳抚远分公司与王国华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协议》应属有效合同。张启志所欠王国华施工费212718.2元已通过张启志转付购房款的方式予以清偿,同时,王国华和张启志后期的签订工程决算单时再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王国华向张启志主张工程款212718.20元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瑞阳抚远分公司一直未能交付房屋,张启志并不存在过错,王国华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可通过另案诉讼或其它方式向瑞阳抚远分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对于王国华主张张启志给付找零款5000元的诉求,经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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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实,王国华本人已在工程决算单已付工程款项一栏签字确认找零款5000元为已付款项,对其索要未付工程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国华主张张启志给付工程款752.51元的诉求,张启志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国华要求百利港公司和张启志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王国华、张启志均未能提供百利港公司拖欠张启志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王国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启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国华未付工程款752.51元;
二、驳回王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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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7元,其中50元由张启志负担,4527元由王国华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焦淼磊
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尤学鹏
书 记 员  刘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