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百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百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3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百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28号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百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港公司)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5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利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5民初16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案涉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财务人员核实确认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中对鑫瑞人防公司的应收账款1,447,000.00元,系***按照《合作协议书》应向百利港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依法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双方财务人员对账核实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以及**出具的承诺函都能够证实***对百利港公司有履行应收账款的义务。另据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29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能证明哈尔滨鑫瑞人防公司欠**哈尔市华工人防公司1,447,00.00元欠款的事实”。更证明***有义务向百利港公司给***人防公司应收账款的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百利港公司未支付第三次股权转让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第一、《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如果少于前期提供财务数据数量,由乙方补足或在甲方第二次支付股权转让金中扣除该差额,股权比例不变”。应视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设置了前提条件。第二,双方查账核实并在应收账款明细账上进行了交接签字确认,仅为股权转让前期所进行的核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百利港公司发现***虚构1,447,000.00元应收账款后,未支付第三笔转让款的行为符合协议书中“由乙方补足或在甲方第二次支付股权转让金中扣除该差额”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互负债务,百利港公司的行为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为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也是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出让方***合同义务为将个人名下享有的*****工人防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人防公司)51%股权转让给百利港公司并办理过户登记,现***已经按约定将该51%股权转让过户给了百利港公司。而依据合作协议书百利港公司的义务是将该51%股权的合同转让款支付给***,和协议约定百利港分三次支付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400万,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00万,2019年9月31日前支付200万。双方协议书又约定,具体资产数量及数额以股权交割时双方财务人员查账核实资产盘点的最终数额为准,资产交割数量不少于标的公司(华工人防)前期提供财务数量,如果少于前期提供财务数据数量,由***补足,或在百利港第二次支付股权转让金中扣除,股权比例不变。而事实上***与百利港之间在目标公司华工人防资产交接时已经对哈尔滨鑫瑞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进行了查账核实,并双方确认,查账核实交接确认时百利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就是一审的代理人,在应收账款明细账中签字确认,认可了针对鑫瑞人防公司144.7万元的债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双方对华工人防公司应收账款资产交接时,**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交接时应收账款的全部原始资料、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债权文书已经交接给了百利港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因此,公司交接完毕后,针对鑫瑞人防公司的全部债权手续始终在百利港方控制并保存,由于百利港公司对该笔应收账款实际上的认可并确认,故***已经履行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至于百利港方在主***人防公司该笔144.7万元债权时,由于百利港方接手目标公司后,由于其工作人员对该笔针对鑫瑞人防债权的债权文书的保管不善,证据的丢失导致主张该笔债权的诉讼一审败诉,不能归责于***,因其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的法定和约定义务。由于百利港方已经按合作协议支付了第二笔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说明其通过行为已经认可了公司整个财务数据的真实性(***人防的该笔债权),否则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百利港公司会在第二笔支付股权转让金中扣除不实的财务数据金额。因此,百利港公司**在应收账款明细账交接时的确认签字以及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均认可针对鑫瑞人防该笔债权的真实性。而且该笔债权不是本案争议的关键点,本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并不是股东侵吞公司财产,如果应收账款不实属于***侵吞公司财产,百利港方可以向经侦部门主张***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百利港方在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当中,以转让股权所存在的目标公司的应收账款数额不实为由,进行对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于法无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百利港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127498.00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实际请求至百利港公司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百利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百利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百利港公司购买了华工人防公司股东***持有的51%股份,协议第一条第1-2款约定:“1.甲方以人民币资金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购买合作标的华工人防实际控制人***51%股权,并包含第一年厂房租赁费(协议签订后一年)。乙方同意出售其所在标的公司51%股权给甲方,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具体资产数量及数额以股权交割时双方财务人员查账核实、资产盘点的最终数额为准,资产交割数量不少于标的公司前期提供财务数据数量。如果少于前期提供财务数据数量,由乙方补足或在甲方第二次支付股权转让金中扣除该差额、股权比例不变。”第二条第1-2款规定:“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购买乙方所在标的公司51%股权,乙方同意以此价格转让该股权。2.乙方同意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股权转让金,第一次支付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资金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第二次支付不低于200万(大写:贰佰万元)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第三次尾款支付应于2019年9月31日前完成。”第八条第1-2款规定:“1.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2.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后,如果甲方的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滞纳金数额,若欠款超期一个月,甲方有权单方按欠款比例收回股权。”签订协议后双方交接时,形成了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该账目中包含一笔鑫瑞人防公司应收账款1447000.00元。后双方又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将股权登记信息予以变更。百利港公司已给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200万元未给付。2019年9月份,华工人防公司起诉鑫瑞人防公司,主张该1447000.00元货款及利息,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华工人防公司举示的自行打印的发票既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亦不足以证明华工人防公司***人防公司交付了货物,更不足以证***人防公司有欠付华工人防公司款项的事实存在,其主***人防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了华工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与百利港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百利港公司提出***虚构应收账款,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并没有设置明确的前提条件,虽然协议中约定有“具体资产数量及数额以股权交割时双方财务人员查账核实、资产盘点的最终数额为准,资产交割数量不少于标的公司前期提供财务数据数量。如果少于前期提供财务数据数量,由乙方补足或在甲方第二次支付股权转让金中扣除该差额、股权比例不变”,但双方已经进行了查账核实,并签字确认了应收账款明细账,并进行了交接,因此,对百利港公司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鑫瑞人防公司应收账款1447000.00元虚构与否,由于双方协议中有“资产交割数量不少于标的公司前期提供财务数据数量”的约定,该问题可能会涉及到标的公司,故该问题在本案中不宜进行确认,百利港公司应另行向***主张。对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纠纷的产生,与双方在协议中对涉及股权转让中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完善有关,未约定提示义务、合理注意义务等相关内容,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要求百利港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江百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9.99元,由***负担713.99元,由**江百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9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百利港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百利港公司签字确认了应收账款明细账,证实其与***已经对标的公司资产数量及数额进行了查账盘点。案涉协议签订后,***已经于2019年2月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百利港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未支付第三笔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标的公司*****工人防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其在经营活动中往来的应收应付账款与该公司股东无关联性,与案涉股权转让不构成相互制约。故对于百利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百利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9.98元,由上诉人**江百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磊 审 判 员 董 铭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许龙河 书 记 员 李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