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禹州市***砼有限公司、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1357号
原告:禹州市***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朱阁镇北郝庄村。
法定代表人:常高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新城区富康路与民生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国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欢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禹州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韩城办振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吴丹。
原告禹州市***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公司”)诉被告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品公司”)、禹州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品公司、上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砼公司诉称:2020年4月23日之前经算账,党东升关于被告上宅公司开发的“禹州公园世纪一期(B地块)1-16号楼项目”拖欠***砼公司商砼材料款1000000元,经原告、党东升及被告上品公司达成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被告上品公司同意接受党东升拖欠***砼公司的商砼材料款1000000元,因被告上品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且被告上宅公司对被告上品公司负有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上品公司、上宅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清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品公司、上宅公司承担。
被告上品公司、上宅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砼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委托书、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证明党东升将因禹州上宅公园世纪一期(B块地)1-16#楼项目拖欠***砼公司的100万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公司,由上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三、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30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100万元债权债务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已经转移给被告上品公司;2、被告上宅公司拖欠有未付工程款。
被告上品公司、上宅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党东升为“禹州上宅公园世纪一期(B块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上宅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上品公司为承包人。上品公司作为甲方、党东升作为乙方、***砼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份,约定:因禹州上宅公园世纪一期(B块地)1-16#楼项目欠***砼公司商砼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上品公司同意接受乙方党东升禹州上宅公园世纪一期(B块地)1-16#楼项目所欠丙方***砼公司商砼的材料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的债务转移;乙方党东升同意该部分材料款从工程款中进行抵扣,视为甲方上品公司已支付该部分项目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经三方签字认可后生效,此款由甲方上品公司向丙方***砼公司支付。党东升、上品公司、***砼公司均在该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签章确认。2020年4月23日,党东升向上品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致:上品公司:本人党东升(身份证号:4110811974××××××××)委托贵公司将禹州上宅公园世纪一期工程款(***砼该公司拟商砼款)大写壹佰万元整账号(开户行及账号: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账户:80×××22),以后引起的经济纠纷与上品公司无关。特此委托!委托人:党东升,日期:2020.4.23”。该份委托书下方另注明“此款项在2020年1月20日开始陆续支付,在2020年9月1日前支付完成,如上品公司未及时支付,可由上宅公司代付”。上述该份委托书仅有党东升签字,***砼公司、上品公司、上宅公司均未签字盖章确认。
另查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党东升于2020年4月27日将上宅公司、上品公司诉至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豫108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后上品公司和上宅公司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豫10民终303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定***砼公司、上品公司与党东升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将协议中约定的1000000元从党东升对上品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债权人***砼公司对原债务人党东升的债权应向债务受让人上品公司主张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应为债务转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砼公司、上品公司与党东升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所诉1000000元债务已由党东升转移至上品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上品公司支付1000000元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宅公司承担1000000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砼公司、上品公司与党东升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该笔债务同时由上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党东升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中虽然显示有“如上品公司未及时支付,可由上宅公司代付”,但该份委托书系党东升单方书写,并未经上品公司和上宅公司确认。且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上宅公司同意承担本案所诉1000000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上宅公司承担1000000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上品公司未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1000000元,故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上品公司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砼有限公司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李 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李 钰
书 记 员 :夏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