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尧民初字第2380号
原告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体育街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浮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浮山县天坛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雷鸣,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浮山县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在被告浮山县人民政府下设成立的栖凤台项目工程领导小组代表县政府负责实施的栖凤台开发项目于2002年7月正式动工建设,2006年栖凤台小区均已竣工并审计。由我公司负责的2号楼于2002年9月开工,2003年12月交工,5号楼于2004年7月开工,2005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2号楼与5号楼工程款共计720992.58元。从2006年10月份以来,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720992.58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栖凤台2楼施工协议。2、栖凤台5楼施工协议。3、栖凤台2楼造价报告。4、栖凤台5楼造价报告。5、栖凤台项目组付款申请。6、栖凤台项目组付款申请(2009)。7、栖凤台项目组付款申请(2010)。8、栖凤台项目组付款申请(2012)。9、栖凤台项目组付款申请(2013)。10、接权委托书。11、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翼初字第536号。12、强制执行申请书。13、执行和解协议。14、浮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拨付栖凤台开发工程欠款的工程报告。
被告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主体起诉错误,原告是与浮山县栖凤台领导组签订的,与县政府无关。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保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浮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中共浮山县委办公室印发浮办发(2002)13号文件,即:中共浮山县委办公室、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栖凤台开发项目工程领导组(以下简称栖凤台领导组),何建雄任组长。2002年7月20日,原告与栖凤台领导组签订了《栖凤台2楼施工协议》一份,承包了浮山县栖凤台开发区综合楼2#楼的建设工程项目;随后,双方又签订了《栖凤台5楼施工协议》一份,原告承包了浮山县开发区综合楼5#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2006年5月22日,浮山栖凤台开发项目工程领导组委托临汾信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楼工程进行了审计,出具了临汾信誉工字(2006)001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结果为18415909.49元;2006年11月24日,浮山栖凤台开发项目工程领导组委托临汾信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5#楼工程进行了审计,出具了临汾信誉工字(2006)004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结果为2253013.49元。后栖凤台领导组向原告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720992.58元(其中包括:拖欠2#楼工程款76798.09元、拖欠5#楼工程款644194.49元)至今未付。后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处理与被告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工程项目2#楼和5#楼的施工及结算等一切业务活动。庭审中,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是与浮山县栖凤台领导组签订的,与县政府无关;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保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栖凤台2#楼和5#楼工程竣工后,一直与被告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工程结算款事宜进行沟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栖凤台领导组是由中共浮山县委与浮山县人民政府共同行文成立的,其不属于独立的社团法人,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仅仅是代表浮山县人民政府开发建设栖凤台综合楼工程项目,双方之间属于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栖凤台领导组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行为属于代表浮山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对被告浮山县政府认为原告是与浮山县栖凤台领导组签订的,与县政府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浮山栖凤台开发项目工程领导组已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对于工程造价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0992.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原告在2006年11月24日收到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0992.58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即2006年11月24日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浮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720992.58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9元,由被告浮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蒿利剑
人民陪审员*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