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9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临汾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2)临尧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渠发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于1996年9月12日作为出借人出借给被告三建公司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能归还,三建二处就以果品公司3号楼202室一套房子归原告***所有”,落款处有***、三建公司、**签字,后***又于1996年9月13日出借给三建公司人民币19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10%。庭审中,***主张前述两笔借款,三建公司未能归还本息,1998年***以三建公司未能归还其借款本息占有了102室。2011年7月3日,***以102室已由三建公司抵顶给自己为由与***、**强行腾出了***占有的102室。三建公司辩称,1996年借***借款19000元及30000元,到期未能归还,后就将202室一套房屋抵顶上述两笔借款本息,但当时要求***将102室房产手续交回,但***以手续丢失为由未退回相关手续,庭审中,***坚持主张上述两笔借款抵顶了两套房产,并且居住了长达十余年之久期间从未有人主张房产产权,否认三建公司之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路东派出所情况说明;2.报案材料证据,证明*凤兰、***侵占102室房屋;3.有线电视收据;4.有线电视本;5.房屋租赁合同;6.取暖费收据,以上均证明***长期居住未有人主张异议。证人证言3份(1)证人**证明102室系由其装修;(2)证人***、***证明102室系抵账所得及帮助***占房过程;(3)证人*三牛证明争议房屋均系抵账所得。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当时主管小区的物业事项。三建公司认为证人***、***证明***强占了102室,并主张共发生两笔借款,欠款后抵顶了202室,***非法占有102室,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享有房屋产权,且102室的收据无具体数额,并主张102室系向三建公司在1997年2月15日以77200元价格购买所得,同时提交购房合同、收款凭证、提供庭审笔录一份、诉状一份,证明***诉讼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质证认为,房产系抵押,并非买卖。***质证后认为,***的售房合同及收款凭证,存在伪造可能,并申请司法鉴定。本案诉讼中三建公司向***提出反诉,要求***腾出202室,并主张202室系30000元借款的抵押物,否认202室与***存在购买关系,***认为两套房产均系借款未归还后的抵顶,视为买卖。经二审庭审核实当事人身份证,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应为”**”。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为”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三建二处、***、***、**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这一诉求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审理中原告针对102室,提供被告三建二处的收款凭证(未标注购房款额)及居住期间交纳的物业费用、有线费用及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该房的所有权为原告本人所有,但被告三建二处、***、***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未能充分证明102室物权为原告所有,但原告***提供的居住期间交纳的物业等费用能证明原告对102室在诉前占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强占的房产系被告三建二处抵顶欠款所得,被告***、***、**应通过合法程序处理其与被告三建二处之间纠纷,而不得采用非法手段强制腾占102室,故三被告应当将被侵占房屋恢复到被侵占状态前。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因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对此房产权有争议应通过合法方式另行解决,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关于被告三建二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立即腾出202室一节,因反诉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反诉标的物权证明,故反诉原告三建二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腾出尧都区果品小区二号楼二单元102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三建二处(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200元由反诉原告三建二处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发购买了102室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由***看管居住,***对102室不享有物权。上诉人**发上诉称:102室是上诉人于1997年2月15日以77200元的价格购买所得,***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是合法购买者,通过自助方式重新占有,是行使所有权。被上诉人***答辩称:102室14年来一直为***占有,水电费、取暖费由房客交纳,闭路电视费由***交纳。102室和3单元二层是两笔借款抵顶两套房。原审被告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102室已卖给***、***。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占有果品小区2号楼2单元102室是依据其与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关系而合法占有的。上诉人***、***以持有买卖合同为由强制占有102室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侵权。关于当事人争议的102室的房屋确权问题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各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勤
审判员*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贾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