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2民初1916号
原告:***,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6504210853359836E,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城镇台台村安居富民小区办公楼四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安兆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强,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经理。
被告:鄯善县鄯善镇巴扎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鄯善县二工路。
法定代表人:沙塔尔·努尔,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合提尔·阿不来提,新疆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鄯善县鄯善镇巴扎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强,被告鄯善县鄯善镇巴扎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合提尔·阿不来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476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1436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6年5月4日签订一份暖气管道安装合同,施工地点在鄯善县鄯善镇巴扎村银河花园小区,双方约定管道安装50元/M,含大小管道、阀门、配件。付款方式:乙方劳务范围内的施工任务全部完成,经检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劳务费用的50%,余款待本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另双方在2016年6月5日又签订一份绿化给水管道安装合同,施工地点同上,双方约定DN110管道安装8元/M,DN63管道安装5元/M,DN200管道安装10元/M,DN63口径以下管道安装2元/M,排水管道安装5元/M,消防栓及管道安装200元/套,双方约定乙方劳务费范围内的施工任务全部完成,经检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劳务费用的5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期完成后,被告仅付了2万元,到2018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承诺先付一期劳务费19.78万元,二期劳务费278700元后付,但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之后,截至原告具状之日被告再分文未付,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作量按照合同计算,到时候我们对一下账。已经付的钱要财务核实一下,经我手已经给原告付了2-3万元了,而且去年已经给原告抵了一辆10万元的车。原告在南湖也给我干了活,南湖工程里我给他付的钱有超付的部分,也算在银河花园的工程款里面。利息我不认可,我们公司在这个工程中也是受害者,我们也没有收到全部的工程款。
被告鄯善县鄯善镇巴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也陈述劳务费应该是第一被告偿付,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暖气管道安装合同一份,绿化给排水管道安装合同(自来水消防工程部分),绿化给排水管道安装合同(绿化部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原告书写的银河花园小区室外项目完成工程量的清单一份。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暖气管道安装合同》和《绿化给排水管道安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银河花园小区排水、暖气、绿化、消防和管道安装施工工作。202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完成工作量进行了核算,该项工程款共计427930元,现已经支付了135000元,尚欠292930元,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作量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务费。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92930元,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29293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7日施工完成,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其诉请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鄯善县鄯善镇巴扎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鄯善县鄯善镇巴扎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92930元,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共计3079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元,保全费30元,由原告***负担1760.4元,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润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