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2民初2274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石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安兆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吐鲁番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新城东路27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荣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该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鹏公司)、吐鲁番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力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强,被告吐鲁番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法人李志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鹏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97,000元。2、判令被告吐鲁番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对被告力鹏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挂靠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职工住宅楼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于2016年11月21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施工项目委托第三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181,055.35元。其后,几年来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下欠原告297,000元,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无奈诉至法院。
力鹏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力鹏公司与被告吐鲁番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挂靠力鹏公司来完成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双方经过结算,对于工程款的金额予以认可,2016年吐鲁番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支付了921,043.78元,此款已转给实际施工人**,剩余欠款应由吐鲁番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支付。
吐鲁番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辩称:根据我们签订的合同,原告当时是力鹏公司的职工,现在他作为原告来起诉我们不合适,第三方审计金额是1,181,055.35元,在2016年已经分4笔一共给立鹏公司支付了921,043.78元,我们尚欠涉案工程款260,011.57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力鹏公司与吐鲁番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吐鲁番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将“鄯善分局职工住宅楼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新疆力鹏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及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原告**作为力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工程在2016年11月2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施工项目委托第三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181,055.3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吐鲁番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陆续向力鹏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21,043.78元,力鹏公司将此款转给实际施工人**,截至目前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60,011.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吐鲁番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提交的银行回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3、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签订“鄯善分局职工住宅楼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原告**主张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力鹏公司予以确认,本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挂靠力鹏公司施工属实,力鹏公司与吐鲁番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签订的“鄯善分局职工住宅楼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系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而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作出突破合同相对性特殊保护。故对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吐鲁番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应在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对账,现还有260011.57元工程款未支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也未否认,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定原告所述属实,故被告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11.57元。
二、被告吐鲁番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7.5元,诉讼保全费30元,共计2,907.5元,由吐鲁番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赫斯也提·艾提拜尔江
书 记 员 焦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