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某某源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6层40号。
法定代表人:余美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文,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1单元4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易延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利山,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皓月,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9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祥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腾祥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腾祥源公司与江诚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腾祥源公司不能充分证明与江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江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将案涉工程违法承包给了朱荣棚。江诚公司举证自称:朱荣棚与江诚公司之间存在内部委托付款关系,即朱荣鹏委托江诚公司向腾祥源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暂且不论江诚公司与朱荣鹏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是否真实,仅凭江诚公司付款这一行为来看,至少可以确认腾祥源公司客观存在向案涉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的行为。朱荣棚与江诚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其内部关系,江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理应承担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责任。2.从一审中江诚公司提供的其员工代番与腾祥源公司的供货联系人周芳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江诚公司与腾祥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则,如果江诚公司与腾祥源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则腾祥源公司的供货联系人周芳芳为何与江诚公司员工对供货等相关事实存在联系。因此,腾祥源公司与江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事实上看,江诚公司总包的案涉工程使用了腾祥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腾祥源公司与江诚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江诚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二、腾祥源公司已举证证明向江诚公司供货的具体数量以及江诚公司应支付的具体货款金额,一审认定腾祥源公司举证不充分错误。1.腾祥源公司举证了江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政签字的结算单两份,该结算单具体明确的载明了腾祥源公司的供货数量和江诚公司的应付货款金额。且腾祥源公司还按照江诚公司的要求向江诚公司提供了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的发票。腾祥源公司的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江诚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2.因江诚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承包给自然人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员可能存在非江诚公司公司员工的情形,但腾祥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腾祥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系江诚公司承建,项目现场人员代表江诚公司与腾祥源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江诚公司承担。
江诚公司辩称,一、江诚公司与腾祥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其一,事实上,江诚公司与腾祥源公司未针对案涉商品砼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二,腾祥源公司本案中的主要证据为二份《材料结算书》及送货明细表,但是,首先从上述《材料结算书》及送货明细表的形式要件来看,结算书中虽然抬头的需方单位写明为“江诚公司”,但是二份结算书及送货明细表均没有江诚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的签字。结算书中的负责人处仅有“王政”个人签字确认,但是“王政并不是江诚公司的员工,“王政”的个人签名不能代表江诚公司。并且腾祥源公司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王政与江诚公司是否存在关系及存在何种关系。其二,从送货明细表的内容上来看,票据日期分别为2020年10月16日及2020年11月3日的工程名称后注明的为案外第三人“四川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腾祥源公司出示的二份《材料结算书》及送货明细表均不能对江诚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三,通过2021年4月21日江诚公司员工代番与腾祥源公司的供货联系人周芳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样不能说明江诚公司与腾祥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腾祥源公司发送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四川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兴昌公司)与腾祥源公司签订,约定由腾祥源公司向四川兴昌公司供应商品砼,双方对商品砼的标号、单价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第二,腾祥源公司发送的材料结算书及送货明细表,上面记载的需方均为四川兴昌公司,并且与腾祥源公司本案中向江诚工程主张权利而出示的二份材料结算书及送货明细表通过对比可以看出,结算时间段、结算金额及票据日期、运输车牌号、标号、生产量、单价、补运量、补运单价、票单号、应收金额基本一致,由此足以说明腾祥源公司将对四川兴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向江诚公司主张,系明显错误。因此,无论在法律层面还是事实层面,腾祥源公司与江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
2、本案中,腾翔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江诚公司承建,则案涉款项就应由江诚公司承担,系明显的逻辑关系错误。首先,2020年12月29日,朱荣棚向江诚公司出具《委托转款书》,委托江诚公司将100000元转入腾祥源公司,并且《委托转款书》上明确表示:32281部队侦毒训练和洗消训练场工程是由朱荣棚负责。其次,事实上,案涉项目工程一共存在三个标段,朱荣棚借用江诚公司的资质从部队承包了其中一个标段,其余两个标段分别由兴昌公司和其他公司承包,为此,朱荣棚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结合上述《委托转款书》,可以认定与腾祥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应该是朱荣棚而并非江诚公司。再次,根据腾祥源公司在上诉中称“江诚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方,通过江诚公司代朱荣棚付款的行为来看,可以确认腾祥源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的行为,因此江诚公司理应承担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责任。”但是腾祥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腾祥源公司应向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买受人主张权利。无论江诚公司与案外人存在何种关系,腾祥源公司都不能突破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性向江诚公司主张权利。
腾祥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诚公司立即向腾祥源公司支付货款247087.5元;2.江诚公司向腾祥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损失以24708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腾祥源公司与江诚公司之间就“中国人民解放军32281部队侦毒训练场和洗消训练场工程”未签订有商品砼书面买卖合同。腾祥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江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提供了王政与腾祥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材料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需方为江诚公司,结算时间段为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25日,结算金额为76245元。另一份结算书载明:需方为江诚公司,结算时间段为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工程为IV标段,结算金额为270842.5元。上面两份结算书后附有腾祥源公司单方制作的送货明细表,载明了票据日期、运输车牌号、工程名称、标号、生产量、单价、补运量、补运单价、票单号、应收金额。其中两条票据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的工程名称后注明为“四川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诚公司则提供了腾祥源公司员工周芳芳向其员工代番通过微信发送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材料结算书及其明细表,证明腾祥源公司与四川兴昌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有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书及明细表中载明需方为四川兴昌公司,但结算时间段、结算金额及票据日期、运输车牌号、标号、生产量、单价、补运量、补运单价、票单号、应收金额与腾祥源公司提供上述两份结算书及腾祥源公司单方制作的送货明细表基本一致。江诚公司称其为总包方,承包了案涉工程中的一个标段,结算书上签名的王政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付款100000元是代实际施工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腾祥源公司与江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腾祥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不但必须举证证明其与江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还要证明其向江诚公司供了多少货物及应支付多少价款。而其提供的材料结算书及送货明细表,需方虽然写明为江诚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结算书上签字的王政系江诚公司员工,因此不能认定该结算金额对江诚公司具有约束力。而送货明细表系腾祥源公司单方制作,明细表中不仅载明向江诚公司供货,还载明向四川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且该明细表与其员工向江诚公司发送的明细表中载明的结算时间段、结算金额及票据日期、运输车牌号、标号、生产量、单价、补运量、补运单价、票单号、应收金额基本一致,但需方为四川兴昌公司。腾祥源公司根据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江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江诚公司应向其支付多少货款。故腾祥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腾祥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腾祥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江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腾祥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开票系统截图,拟证明江诚公司已收到腾祥源公司开具的发票,该四张发票是双方结算后腾祥源公司向江诚公司开具,金额与双方结算数据一致;该四张发票已经交付给江诚公司,一审中江诚公司否认收到发票,但在发票开票系统查询后发现发票进行了抵扣,江诚公司实际收到了四张发票,并且已经抵扣了相关税款;2.腾祥源公司业务员周芳芳与江诚公司潘天权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腾祥源公司按照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计划安排提供商砼。结算单中出现四川砼盛公司而不是江诚公司,是因为当时现场人员发送的计划中是这样载明的,腾祥源公司是按照计划内容形成的统计表,实际双方确认混凝土是用于江诚公司项目的。
江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江诚公司没有收到腾祥源公司开具的发票,至于腾祥源公司所述该发票已经被江诚公司抵扣,因为每个月公司会计会点很多开给公司的发票,有可能是误点。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聊天记录系打印件,无原件;无法核实潘天权真实个人信息,并且潘天权与江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达不到腾祥源公司证明目的。江诚公司庭后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1.由于勾选失误,确实将四张发票进行了勾选,但事后,江诚公司财务人员发现勾选存在错误,于是在第二个月做了进项税额转出。由于江诚公司代朱荣棚向腾祥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为此江诚公司仅仅抵扣了上述四张发票中的一张票额为100000元的发票。并且江诚公司财务人员也及时联系了朱荣棚,让其尽快将其余三张发票作废。2.本案中,案涉标段是朱荣棚借用江诚公司的资质与部队签订了合同,朱荣棚为实际施工人。通过庭后核实,目前江诚公司与朱荣棚尚未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因江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阐述。因江诚公司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且腾祥源公司也未提交该原始载体,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腾祥源公司与江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腾祥源公司要求江诚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1.腾祥源公司与江诚公司之间未签订有商品砼书面买卖合同。2.腾祥源公司提交的两份材料结算书,虽然需方载明为江诚公司,但该结算书中仅有王政的签字,江诚公司并未盖章予以确认,且腾祥源公司也未能举示王政系江诚公司员工或其有权代表江诚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该两份结算书后所附的送货明细表系腾祥源公司单方制作,且送货明细表中工程名称除注明江诚公司外还有案外人“四川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通过2021年4月21日江诚公司员工与腾祥源公司联系人周芳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腾祥源公司发送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四川兴昌公司与腾祥源公司签订,腾祥源公司发送的材料结算书及送货明细表中的需方均为四川兴昌公司,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江诚公司与腾祥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对于江诚公司收到腾祥源公司发票进行抵扣事宜,江诚公司已说明其仅抵扣了四张发票中的一张票额为100000元的发票,且腾祥源公司未能提交江诚公司相关人员签收的送货单据。同时本案查明江诚公司向腾祥源公司转款100000元系基于朱荣棚向江诚公司出具《委托转款书》,该《委托转款书》上明确表示32281部队侦毒训练和洗消训练场工程是由朱荣棚负责。因此根据履行行为及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腾祥源公司与江诚公司建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腾祥源公司要求江诚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腾祥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成***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