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903执异32号

案外人:衡存龙,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1单元4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61219763。

法定代表人:易延森,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衡存龙对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层××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衡存龙称,请求依法终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层××号房屋的拍卖程序、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案外人就购买了被拍卖房屋,并支付了价款,该房屋未过户,是因为被执行人***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多次推诿。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停止拍卖。

申请执行人四川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衡存龙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拍卖程序,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阻止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故请求驳回案外人衡存龙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告四川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川0903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8875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2021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四川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川0903执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遂宁市不动产权第0××6号]。

另查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层××号房屋登记在***名下。

本院认为,案外人衡存龙对本院执行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层××号房屋提出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查封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层××号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衡存龙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衡存龙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权利足以排除法院执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衡存龙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邓 勇

审判员 陈艳梅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