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左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衙道巷14号。
法定代表人:赵铁林,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赵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清,女,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春梅,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丰种业)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8)晋07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铁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闫英慧,被上诉人辽丰种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清、劳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定性不准,导致错判。1、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无事实依据,本案当中涉及的是在建工程的转让合同,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是错误的,双方从未就合作开发房地产进行过协商,所有的土地手续、规划手续、开工手续均为被上诉人所办,上诉人只是建设单位。双方当时约定,上诉人只是负责进行施工。但当上诉人施工到地面三、四层时,由于被上诉人无力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在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承建的部分工程及附属土地转让给上诉人用于抵顶工程欠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转让协议》。故一审法院将诉争合同认定为名为建筑工程转让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事实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对上诉人的开发行为予以配合,获得固定的对价的说法更是无中生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一审法院认定,***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用途为综合(仓储、住宅),而在一审庭审中,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没有作为证据出现,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无证据。即使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证据客观存在,那么该合同中表明土地用途为综合(仓储、住宅)。被上诉人开发的建筑中有办公楼、种子仓库及住宅,被上诉人通过签订《建筑工程转让协议》,将上述建筑转让给上诉人,双方并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商品房的开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的A座,其中住宅的购买方均为双方单位的职工,双方并没有对外进行销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进行商品房的开发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将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认定双方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的开发是无事实依据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本案涉及的并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2、本案涉及的是在建工程的转让合同,双方对在建工程的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辽丰种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决正确。1、一审判决定性正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转让行为,已经改变了土地用途。3、上诉人出售的房屋属于商品房性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建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大街的左国用(2006)第039号土地及辽丰种业综合楼房产的转让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房地转让费用29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库房费12.6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5.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所占库房并交付原告。诉讼过程中,建筑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房地转让费用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新建辽丰种业综合楼的承建权、所有权、处置权及附带土地使用权在达成协议的条件下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原告承接该项目后施工建设。第三条约定转让费共计118万元,其中1、施工图纸载明的综合楼一层,架空层从东到西的前半部分在完工交付后转为被告的固定资产,共计68万元抵顶转让费;2、土地置换金及评估费24万元;3、转让费26万元。另支付被告前期所支出的10万元费用。200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仍履行原合同全部条款,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未付款项,另再支付被告30万元。第二条约定,未完工程由被告完善,在签订合同之日付被告未完工程款4万元。第四条约定,原告在交付房屋付清款项后,被告应随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转让手续。第五条约定,被告现在使用的种子仓库应在2007年7月20日底前支付原告。第九条约定,被告在2006年7月给原告垫支水费1万元,在交接房屋时一并结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如有违约,赔付违约金2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约定,按时完工并交付房屋,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支付房地转让费用125万元,多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但被告在收到房产及收到上述费用后,拒不移交所占的种子仓库,且将其库房出租谋利十年多。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及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导致协议约定的第二栋楼迟迟不能开工,后续工程无法完善,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审反诉原告辽丰种业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进行清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30万元,共计16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转让协议》,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对辽丰种业综合楼等工程的施工建设及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反诉人发生严重违约的行为,如未按时竣工且至今都没有完工;施工质量粗糙且完全不符合约定;上下水道工程及暖气设施等附属设施没有完成等等。被反诉人种种违约行为不胜枚举,已经给反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困难和巨大的损失。在此期间,反诉人一直向被反诉人反映相关情况并要求改善,均得不到妥善处理。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审查明,1994年5月6日,***土地管理局颁发左国用(94)字第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种籽公司,坐落于北大街,地号0022120,用途办公仓库,用地面积5075.46平方米。后***种籽公司改制为辽丰种业。2005年5月9日,***发展计划局下达辽丰种业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大楼投资计划的通知,通知如下:一、项目规模:综合大楼面积4000平方米,其中种子库460平方米。二、项目性质:新建。三、项目地址:县城北大街5号,公司院内。四、项目总投资:总投资300万元,其中社会引资200万元,股东集资30万元,银行贷款70万元。2005年5月26日,该建设项目通过县城建设报申。2005年6月6日,***城乡建设局颁发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辽丰种业,建设项目名称写字楼(A座),建设位置北大街5号,建设规模六层4300.50平方米。2005年6月12日,***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建设单位:辽丰种业,工程名称综合写字楼,建设地址北大街,建设规模4000平方米,合同价格300万元,设计单位***建筑设计室,施工单位建筑公司,监理单位晋中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05年6月6日,合同竣工日期2006年6月30日。2005年12月26日,辽丰种业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辽丰种业将新建综合楼的承建权、所有权、处置权及附带土地使用权在达成协议的条件下一次性转让给建筑公司;第二条,转让项目1.新建综合楼及综合楼甲方办理的所有筹建手续、批文、图纸、开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及前期付款发票等。2.土地以土地局测量为准,相邻北到看守所大坝,东至北街砖厂,西至林业局道,南至综合楼;第三条,(一)转让费用共计118万元。1.甲方拥有如下建筑房屋所有权,完工交付后转为甲方的固定资产,共计68万元,抵顶转让费用。施工图纸载明的综合楼一层、架空层从东到西的前半部分。其中办公室168.35平方米(10间),仓库138.21平方米(8)间,车库369.11平方米(18)间,建房标准以施工图纸为准。并由乙方负责以下补充工程:(1)架空层西一间改造为厕所,标准:墙、地面全贴板,男、女卫生间,洗手池、洗墩布池。地板、墙板、洁具及水龙头质量标准为中上等,东一间留有下水;(2)一楼办公室,每间通水管道及下水道口,部分需要房间留水管、洗手池及下水道。(3)综合楼前从东到西空档处负硬化,标准:承载30吨大车货物。(4)一楼办公室及楼道根据图纸要求贴瓷板。标准:中等瓷板。前面楼梯、阳台、栏杆安装(不锈钢)。2.土地置换金及评估费24万元,由乙方负责交付。并于2006年3月前办理领取辽丰种业土地所有权证。3.转让费26万元,乙方于第二栋楼开工前支付甲方,支付前甲方有权使用仓库及场地。(二)现金支付综合楼工程前期甲方所支出10万元费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包括:图纸设计费等);第四条,资产、土地转让后,有关所有权手续双方共同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综合楼转让后承建方面未完手续,由乙方负责完善甲方给予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甲方要求乙方于2006年8月前完工。转让后的房屋,甲方有优先购买壹拾贰套,楼层为2、3、4层,A座西单元陆套,中间单元壹套,B座伍套,其中陆套按照乙方要求时间付款及签订合同,另外A座陆套为甲方的股东及员工楼层分别为2、3、4层各贰套及车库陆间,交款时间于乙方交付甲方所有工程时一次性付清,房价以乙方第一次售房价为准,陆套购房合同与签订本合同时一并签订;第七条,若出现本协议中未提到的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可增加转让后的房屋价格;第八条,该工程转让后,有关涉及以前或以后工商、税务、建设等部门的各项税收、规费等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第九条,甲方东面家属区的下水道改造均由乙方负责;第十条,工程一经转让,甲方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2006年6月27日,***人民政府颁发左国用(2006)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辽丰种业,坐落县城北大街,地号22120<1>,种类(用途)综合,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6年6月21日,使用权面积3328.11平方米。同日,颁发左国用(2006)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辽丰种业,坐落县城北大街,地号22120<2>,种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6年6月21日,使用权面积1683.87平方米。建筑公司与辽丰种业争议土地为第039号土地。
2007年6月,辽丰种业(甲方)又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仍履行原合同全部条款,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未付款项,另行再支付甲方30万元,其中4万元为甲方股东购房补助款,在交接房屋时一次办理;第二条,乙方负责把一层办公楼下水道工程及上水平管、暖气设施接通安装好,乙方负责按期完工后交付房屋,其它未完工程由甲方完善,在签订合同之日乙方支付甲方未完工程款4万元整,(入网费、水、暖费由甲方交付乙方);第三条,乙方按房屋标准要求向甲方股东交付房屋,交付房屋时股东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房屋及其它费用。水、暖、电、房屋质量、产权证等均由乙方负责,费用由甲方负责。由于签订合同时,股东房屋为西单元陆套,中间单元一套,由于乙方原因,变更为东单位陆套,中间单元一套,但车库六间必须就近使用;第四条、乙方在交付房屋付清款项后,甲方应随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转让手续,但不承担任何费用,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第五条、甲方现在使用的种子仓库应在2007年7月20日前交付乙方,包括拆除电表箱;第六条、综合楼前1.8m走廊由甲方使用,但楼房、滴水、维修必须畅通;第七条,按照原合同公司股东优先购买壹拾贰套房屋,现已交付柒套,待乙方第二栋楼开工后,甲方股东优先购买五套,楼层分别为二、三、四楼,二、四层叁套,三层贰套。价格等,均由按乙方售房协议执行;第八条,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前期工程费10万元,由甲方提供部分票据(约5-6万元左右);第九条,甲方在2006年7月给乙方垫支水费壹万元,在交接房屋时一并结清。正规票据交付乙方;第十条,由于现有工程名称为辽丰种业综合楼,要求乙方尽快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前有关部门如工商、税务、建设等部门的各项税收规费等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第十一条,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条,本协议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赔付违约费贰拾万元。该补充协议未显示签订时间。
2007年11月30日,辽丰种业(甲方)与建筑公司(乙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在挖埋供热管道的同时,由乙方按照城建规划及图纸标设将空地前面的路面进行硬化处理并与城市大路对接,由于冬季暂不能硬化施工,所有先进行修成路形,靠右边(种子公司7户家属楼)用砖与甲方地界砌齐,待明年立春后继续动工尽快将路面修复;第二条、甲方在什么时间盖楼,同时乙方在什么时间将地下埋设的供热管道重新挖起架空通过,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乙方在埋设供热管道时,按照供热公司的同意意见,甲、乙双方使用同一个主管道,由乙方负责将管道铺设至甲方楼房东侧由北向南大约15m处并建一小井安装两个闸阀给甲方留下对接口,供热管道各走各向;第四条、乙方在明年开春后将整个路面全部施工修复完毕后,甲方将公司仓库交付乙方;第五条,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
2005年12月28日,建筑公司支付辽丰种业30万元,付款事由无;2005年12月26日,支付10万元,付款事由为同前期工程垫支费用;2007年7月26日,支付三笔费用,一笔为76万元,两笔为4万元,付款项目分别为土地转让费、购房补助款及未完工程款,以上共计124万元。2016年8月1日,建筑公司代辽丰种业垫付水费1万元。
另查明:新建综合大楼(A座)实际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所建房屋除约定归辽丰种业公司所有的房屋外其余已对外出售,于2005年10月8日开始认购。
原审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辽丰种业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名为建筑工程转让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辽丰种业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对建筑公司的开发行为予以配合,获得固定的对价。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即辽丰种业是土地转让人,建筑公司是受让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本案中,辽丰种业为改善该公司的经营条件,满足种子市场要求,扩大种子储备,向***发展计划局申报新建综合大楼(含种子库)的计划,该计划经***发展计划局批准后,***城乡建设局依法为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局与辽丰种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用途为综合(仓储、住宅),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五十年。辽丰种业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但辽丰种业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转让合同》,约定辽丰种业将新建综合楼承建权、所有权及附带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建筑公司,并拆除种子库,由建筑公司开发新建综合大楼(A座楼)与B座楼,完工后除约定归辽丰种业所有的房屋外,辽丰种业有权优先购买12套住房,房价以第一次售房价为准。可知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用于辽丰种业经营的综合用地用于商品房开发,达成使双方获利的目的,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建筑工程转让协议》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属无效。本案中,建筑公司、辽丰种业认为合同有效而提出诉讼请求,经审查认定合同无效,鉴于建筑公司与辽丰种业没有提出合同无效后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宜就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作出裁判,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
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左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建筑公司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交施工图佐证,称施工图纸的第2、3、4、6页很明确可显示出,A座有七层,第一层是车库,第二层是办公室,仓库,车库,三到七层是住宅,可以明显看到住宅在最初的规划的时候就有,并且占的层数是五层。另外,在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被上诉人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中都显示该地块是综合,含仓储以及住宅。故认为后续建设的A座完全是按照规划建设,本身住宅就是规划内容之一,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施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面已经有了多少建筑物。
上诉人另当庭提供被上诉人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称是一审法院调取的,没有经过质证)对自己的上诉主张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这个出让合同没有异议,上面的出让的用途是综合,但是国家对土地实行的是管制,房地产开发的房屋使用权是七十年,而仓储是工业用地,上诉人从其种种迹象以及把这个房子改变成一个小区形式,并且缴纳的所谓的费用都是按照商品房的费用进行支付,明显从客观上变成了商品楼的开发。另外,我们在一审的时候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已经对外进行了出售,完全是按照商品房的价格出售的。所以改变土地的用途是肯定的。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底就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相关情况向***国土资源局去函调查,该局进行了回函,同时,原审法院也向***住建局就案涉用地是否符合***城整体规划去函调查,该局也进行了回函。***国土局的回函主要内容为:一、所属左国用(2006)第039号土地证情况该局登记资料缺失,由辽丰种业提供土地证,显示该土地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辽丰种业,土地用途为综合,终止使用年限2056年6月21日。二、。2005年6月6日县城建局核发给辽丰种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综合楼(住宅),建设规模为六层。随后该局于2016年6月20日经县政府批准同意,与辽丰种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06)B-04,面积3328.11㎡,对于土地用途,合同第四条显示为综合(仓储、住宅)。经查,辽丰种业所属此宗地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住建局回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县城总体规划,该地块规划用途为住宅建设用地。但因其土地证上地类用途为综合类,需咨询土地证发证单位意见。
二审庭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回函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质证称认可函复意见,称这些明确土地就是住宅用地,从政府相关部门认可是住宅用地,可以证实没有改变土地用途。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些函只是从单位的角度进行说明,但是这个说明不充分,应该按照当时法定的经过严格程序进行批准的规划许可证上面的规定,如果符合综合楼的标准,规划许可证上为什么要写写字楼字样,所以应该以规划许可证为准。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施工图纸上面明确就写了写字楼A座,而不是说仓库、办公室、综合楼。另外,尽管上诉人出示了一个验收合格的证明,尽管我们对此有异议,我们不认可,但是在验收合格证上也明确写到,是对写字楼A座进行验收,而不是对仓库、住宅进行验收。通过上述行为,上诉人的建设是完全改变了土地性质,不仅是协议,客观上也改变了土地性质。
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否准确;二、原审所认定的双方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是否属实;三、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后,认为,双方约定的辽丰种业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对建筑公司的开发行为予以配合,获得固定的对价,原审认定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辽丰种业是土地转让人,建筑公司是受让人,辽丰种业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名为建筑工程转让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正确,故确定本案案由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无误。
关于第二个焦点,辽丰种业向***发展计划局申报新建综合大楼(含种子库)的计划,该计划经***发展计划局批准后,***城乡建设局依法为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局与辽丰种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用途为综合(仓储、住宅),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五十年。此为客观事实。但辽丰种业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转让合同》,约定辽丰种业将新建综合楼承建权、所有权及附带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建筑公司,并拆除种子库,由建筑公司开发新建综合大楼(A座楼)与B座楼,完工后除约定归辽丰种业所有的房屋外,辽丰种业有权优先购买12套住房,房价以第一次售房价为准。原审案卷所存证据也充分证实,建筑公司在诉争土地上建成的其它房屋基本按商品房价格向社会出售。原审认定双方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系本案事实正确。
关于第三个焦点,辽丰种业本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但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用于辽丰种业经营的综合用地用于商品房开发,违背我国《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审认定签订的《建筑工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正确。
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建筑公司举证、被上诉人质证,本院对一审相关证据的补充质证,经审查,均不影响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3元,由左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郭东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