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1民初3796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王建军,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金街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经理。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韩家窝堡嘎查。
法定代表人:李和,职务:经理。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铁东。
法定代表人:李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王建军、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被告***、王建军,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于被告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四、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4月20日起对上述欠款按同期市场年利率3.85%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被告王建军的雇员。2017年5月25日,被告***对原告说被告王建军挂靠被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在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的养殖基地的施工工程项目,并说被告王建军要将其中的工程对外分包,问原告有无意向,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决定承包该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说被告王建军出差,委托由***代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入人力物力,包工包料进行垫资施工,并于同年9月完成了施工,经被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现已由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投入使用,被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就以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搪塞,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原告经多次与其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合同是我代表王建军签的,我是王建军的雇员,我之前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是否欠40000元我需核对。
被告王建军辩称,***是我雇员,他跟原告签的合同都是代理我签的,我认可,我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07000元。被告***也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需要核对后才能确定尚欠的工程款。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科左中旗分公司承包的,对工程无异议,工程款尚未给付承包人。
被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军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科尔沁牛业产业园区面及路边石工程的施工合同。证据2、欠条1枚、证明1份,证明被告***以被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代表为原告出具欠条和证明,证明原告为三被告施工铺设彩砖石面积为1746㎡,尚欠工程款40000元未给付,同时证明该工程已经被告***、王建军认可为合格工程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合同和欠条都是我签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尚欠金额有异议,需要核实。
被告王建军质证认为,对尚欠金额有异议,需要待***进行核实才能确定,该工程现在没有进行验收,对证明工程合格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对***代替我签订的合同无异议。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合同及工程款金额不清楚,我方是发包方。
被告***、王建军、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及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被告***代理被告王建军与原告***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科尔沁牛业产业园区面及路边石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被告王建军负责原告***工作面内的回填土填足;原告***负责回填土平整、夯实,彩砖垫层、彩砖铺设、路边石铺设及所有施工用的材料、施工设备等,约定每平方米85元,施工总面积为1746平方米,总价为148410元。被告***为被告王建军的雇员。施工完成后被告王建军给付原告***工程款107000元,剩余一直未给付。于2020年1月18日被告***以被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河项目部代表名义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欠据1枚,约定2020年农历正月初十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建军挂靠被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再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均无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王建军给付工程款107000元,尾欠款于2020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欠据,被告***为被告王建军雇佣的人,且被告王建军认可被告***代理签订的合同,故应由被告王建军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没有资质的个人挂靠经营且违法分包,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给付工程款及被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应属于违约金范畴,因《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工程款欠付的具体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军对其辩称,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尾欠款40000元;
二、被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建军、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日柴胡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新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