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521民初2427号
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金街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系原告处职工),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铁东。
法定代表人:李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福(系被告处职工),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韩家窝堡嘎查。
负责人:李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系被告处职工),男,1991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福、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刘泽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于2020年6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3月30日恢复诉讼,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尾欠款22765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属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产业园区内河、河堤景观环境工程,工程地点为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304国道571KM处路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约定为根据原告提供施工图纸或文件,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如在施工中,发生变更以签证形式增(减)合同价,据实核算,施工结束后,由原
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审核,以审核结果为准,如有异议则在通辽市内请有资质的中介公司进行审核,以最终结算值结算。2017年9月原告将全部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使用,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提交结算书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至今未予核算。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承包范围验收方式和工程结算方式;证据2、工程签证单9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并经过被告确认的事实;证据3、图纸3张,证明现场施工的范围及施工做法;证据4、光盘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后交付使用,已经蓄水;证据5、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科尔沁产业园区内河、河堤景观环境工程施工的内容说明一份,对施工承包范围,对施工做法作出了明确说明;证据6、建筑装饰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结算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7、原告公司收取第二被告给付工程款清单一份,证明共计收第二被告给付工程款9笔,合计2001960元的事实;证据8、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内昆岗造鉴字(2021)02号科尔沁产业园区内河、河堤景观环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278524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00196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6564元的事实;证据9、工程造价鉴定发票一枚,数额为30000元,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
请工程造价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收取了原告鉴定费用30000元的事实,属于诉讼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证据均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未质证。
经审查认为,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产业园区内河、河堤景观环境工程,工程地点为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304国道571KM处路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预估价为9300000万元,价格形式约定为根据原告提供施工图纸或文件,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为核算依据。2017年9月原告将全部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使用,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提交结算书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未予核算。该工程经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内昆岗造鉴字[2021]02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278524元。另查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属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工程完工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分次共支付原告20019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故该
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已实际交付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使用,故该工程款应按实结算,以鉴定确定价格4278524元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欠款2276564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5月25日至实际偿清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