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521民初3407号
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金街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旭,内蒙古哲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哲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铁东。
法定代表人:李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福(系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韩家窝堡嘎查。
负责人:李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系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男,1991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韩家窝堡嘎查。
负责人:李和职务:经理
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旭、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于2020年11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2022年2月10日恢复诉讼,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尾欠工程款11950950元,逾期付款利息2055563.40元,合计14006513.40元;2.要求三被告从2020年1月1日开始以尾欠工程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给付完毕;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尾欠工程款9169172.15元,逾期利息3667668.86元,共计12836841.01元;2.要求三被告从2020年1月1日开始以尾欠工程款9169172.1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给付完毕;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系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工程造价约为:36998905元,实际造价根据图纸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核算定额为核算依据,如有变更以签证形式增减合同价,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该工程被告已在2015年12月23日开始使用,但被告拒绝与原告核算,截止2019年被告仅支付25048000元,余款至今未结算。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KNYQ-2013-11-01号,证明原告施工了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左中分公司路东园区内柏油路工程,合同工期、造价及开工设计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KNYQ-2013-11-02号,证明原告施工了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左中分公司路西园区柏油路工程,合同工期、造价、开工设计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KNYQ-2013-07-01号,证明原告施工了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农机综合办公楼工程,合同工期、造价、开工设计的事实;4.东西院内柏油路图纸各一套、办公楼图纸一套,证明施工内容的事实;5.设计变更和签证单62张,证明设计变更及签证的情况;6.装饰预算书,共8页,证明楼内装修造价的事实;7.办公楼完工核查单2页,证明办公楼完工时间。(以上证据均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8.内蒙古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共四册,证明工程总造价为34217172.15元;9.鉴定费发票三枚,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2975元。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整个工程是由工程项目队负责的,项目负责人是张彦彬,所以对方提供的工程图纸现在无法跟涉案工程负责人沟通,对具体细节和情况代理人并不了解,但是图纸部分有张彦彬本人签字的应该是真实的,但是对方提供的农机合作社办公楼因为申请施工单位是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对农机合作社办公楼的已完工程交接核算表保持异议,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方实际参与和完成施工的,因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较多,对于其中涉及到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文件,与上述意见一致,具体工程情况以现场为准。对证据5涉及变更单、签证单,有监理单位和公司项目部责任人签字的部分应该是真实的,也是对照实际施工现场确认;对证据6有工程项目部责任人签字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彦彬签字为准;整个证据中涉及相关人员签字部分,无法邀请到相关人员到场,对于是否为本人签字或者其他事宜,目前无法确认,对证据7、8、9均没有异议。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未作质证。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地中衡设备款付款单据(付款金额800000元为四台地中衡设备款)及原告方收款收据一枚,证明地中衡设备款只安装了一台,请求在总价款中减去未完成的款项。
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5048000元,此设备款已经包含在总造价中,对于未完工程,鉴定中已经予以扣除。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KNYQ-2013-11-02,工程名称为:路西园区内柏油道路建设工程,暂定合同预估价为1771004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KNYQ-2013-07-01,工程名称为:农机合作社办公楼工程,暂定合同预估价为9330625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KNYQ-2013-11-01,工程名称为:路西园区内柏油道路建设工程,暂定合同预估价为9958240元。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或文件,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为核算依据,计算出的金额为签约合同价。如果在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以签证形式增(减)合同价,按实结算;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合同价款的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违约金。以上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5048000元。另查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系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后经内蒙古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内利价鉴(2021)05号鉴定意见工程造价总额为34217172.15元。另,鉴定费共计162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该工程款应按实结算。已完成工程鉴定确定价格34217172.15元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欠款9169172.15元;
二、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违约金3190871.91元(9169172.15元×4.35%×2倍×4年,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并继续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
三、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62975元;
四、驳回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39元,由原告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2元,由被告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吐古拉养殖分公司负担10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东
审 判 员 乌日柴胡
人民陪审员 赵姹斯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