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5523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中,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先军,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佳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中辰一品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6538137C。
法定代表人:汪家兵。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先军、安徽佳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和中,三被告诉讼代理人叶太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的建筑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32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先军辩称:一、案涉工程是***、*先军实际施工,两人购买原告部分砂石等建筑材料是事实,但双方未进行结算,***与建设单位也没有最终结算。***、*先军自愿承担该货款,但原告应出具税务发票;二、原告已收到***、*先军货款18000元,应予比除。
佳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无付款义务;其次,供货凭据中无案涉工程材料专用章,也未注明“款未付”字样,签名人“宗志中”“吕少军”也不是答辩人员工;再次,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先军,两人只是挂名在答辩人名下,两人承诺涉及案涉工程的材料费、机械费、工人工资等一切款项由该两人承担。二、原告的证据难以证实答辩人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该货物用在了案涉工程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即使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应向答辩人提供专门的砂石税务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佳宾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递交的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送货单据、收货证明,证明被告应支付货款132540元;
3、另案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施工日志、管理人员工资条、领条,证明宗志中、吕少军在条据上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
佳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佳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证据2,有异议的单据如下:2018年12月7日500元的点菜单,虽然有吕少军、宗志中的签名,但与本案无关;2018年6月23日金额为1600元的材料单,供货人是尹家贵,与原告无关;2018年7月19日金额为3000元的供货单,不是吕少军签名;2018年7月30日金额为1200元的送货单,送货日期有涂改,字也不是吕少军签的;2018年8月16日金额为2000元的送货单,字也不是吕少军签的;对其他单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需结合证据2判断;施工日志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宗志中是施工员身份无异议;工资条、领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宗志中、吕少军是***、*先军雇佣的人员,与佳宾公司无关。
二、佳宾公司递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佳宾公司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不适格;
2、《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复印件一组,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先军,佳宾公司只是被借用资质。***、*先军承诺涉及工程的材料费、机械费、工人工资等一切款项由其承担,佳宾公司无付款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佳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2018年12月7日500元的点菜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2018年6月23日金额为1600元的材料单,供货人是尹家贵,原告不是权利主体,不予认定;其余供货单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被告虽对部分单据中吕少军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的证据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佳宾公司是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万圣国际花园A标段7#、8#楼及部分商业工程的承包人,***、*先军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先军向原告采购砂石等建筑材料,原告送货至上述工程工地并由***、*先军的现场施工员宗志中、材料员吕少军签收。双方合同项下实际产生货款130440元,***、*先军已付18000元,下剩1124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先军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先军不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先军在向原告购买货物时未以佳宾公司名义进行,佳宾公司也未直接接受货物、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佳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24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管颖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