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夏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5524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和中,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夏先军,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佳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中辰一品小区一号楼2单元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6538137C。
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夏先军、安徽佳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和中,被告***、夏先军、安徽佳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建筑材料款人民币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56000元(暂计按2%的月利率计算到2019年9月17日,实际要求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夏先军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安徽佳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2%的月利息,借款用于偿还所欠的钢材款;
3、万圣置业有限公司汇款单,证明万圣置业有限公司转帐给安徽佳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退还工程保证金款;
4、收据,证明被告三收到20万元转帐款,收款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本案被告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夏先军、安徽佳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夏先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夏先军的借条、相关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夏先军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安徽佳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夏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继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罗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