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5589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六安市裕安区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机械维修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洋,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技术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佳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宝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6538137C。

法定代表人:郭德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华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佳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佳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佳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冠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