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03民初4190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某公司)、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49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949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2、依法判令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万圣国际花园项目由被告四开发,后被告四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三,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挂靠施工。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水泥建材及部分劳务。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二就材料及部分人工费用进行结算,原告在万圣国际花园项目合计总产值为321900元,2020年2月11日,被告四支付77000元。时至今日,比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仍下欠194900元尚未支付。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索要该欠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某公司辩称:1、被告佳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的欠款是原告和被告***、***进行的结算,佳某公司不知情;其次,被告***、***系挂靠佳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原告提供的单据仅有被告***、***的签字,并没有佳某公司的确认,该结算单据并非是欠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能成立。3、被告万某公司欠付三被告相应款项,三被告同意由万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综上,佳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案涉款项应当由万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万某公司辩称:万某公司不欠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付款责任;所欠的工程款是本合同5%质保金,且工程尚未完成,质保期限未到。 经审理查明:万圣国际花园项目由被告万某公司开发,万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佳某公司,由被告***、***挂靠施工。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建材及部分劳务。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材料及人工进行结算,原告在万圣国际花园项目合计总产值321900扣除已付50000元下余271900元,2020年2月11日,被告万某公司支付77000元。时至今日,比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仍下欠194900元尚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截止2021年6月28日,被告万某公司尚欠佳某公司质保金713782.38元,因质保期限未到未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付款情况明细表、承诺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材料费,有结算单佐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佳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单位,允许个人挂靠经营,据此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万某公司尚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结算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费194900元; 二、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