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522民初50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5日生。
被告:***,男,1983年12月24日生。
被告:***,女,汉族,1974年1月17日生。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亚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安徽亚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94元,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丁
人民陪审员程龙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予或不准予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