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1885号
原告:安徽亚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陈埠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50192776W(1-1)。
法定代表人:孟凡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富,安徽英锐(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许立建,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亚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圣公司)与被告***、***、许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富、被告***、被告许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霍邱县冯井镇矿区移民安置房工程1标段(以下简称冯井安置房工程)需要,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借款20000元、3月1日借款2000元、3月8日借款2000元、4月11日因购买不锈钢借款10000元、4月14日因购买不锈钢借款5000元、5月3日因冯井安置房验收借款3000元,合计借款42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于当日向被告转款。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借款用在工地上我都认可,用在工地上的钱应由我们三人平均承担。如果没有用在工地上,我们可以追查。本案涉及的款项我均予认可。
被告许立建辩称:1、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汇款给张操20000元,与三被告无关。2、原告于2017年3月1日、3月8日各汇款给被告***2000元,属***个人汇款,与三被告合伙工程无关。3、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4月14日、5月3日分别汇款给***总计18000元,从银行电子回执来看是***购买不锈钢15000元、和冯井安置房验收用3000元,应由***进行确认,许立建不知道此事,且证实涉案安置房验收时间是2017年5月。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凡龙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所有工程款均经过该公司拨付,可证实孟凡龙完全有理由、有条件扣除与本案可能有关的18000元,为何没有扣除,只能由孟凡龙和***向法庭说明。5、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借条或借款凭证,只能证实有汇款行为,不能排除张操及***已归还汇款,主张债权成立应由本案原告举证。
原告亚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电子银行回执单、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借款20000元、3月1日借款2000元、3月8日借款2000元、4月11日因购买不锈钢借款10000元、4月14日因购买不锈钢借款5000元、5月3日因冯井安置房验收借款3000元,合计借款42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于当日向被告进行了转款;三被告系冯井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对涉案工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许立建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孟凡龙是天都公司项目负责人及涉案工程的中标方,该工程是孟凡龙转包给三被告的;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是8620005元,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孟凡龙指定账户,做到专款专用;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项第2款规定,每笔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即孟凡龙)扣留规定的各种税费后,其余款转入乙方(即三被告)指定账户,并由乙方支配使用,甲方原则上不得挪用,如果甲方挪用资金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依据合同约定应由三被告缴纳的费用孟凡龙有权扣除,实际孟凡龙没有扣除,也证实不应该由三被告支付。
本院对原告亚圣公司、被告许立建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证据及事实的认定:1、原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系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原告出具,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均系公安机关出具,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3、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均系本院出具,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庭审笔录系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出具,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电子银行回执单、银行流水明细均系银行出具,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中2017年3月1日、3月8日、4月11日、4月14日、5月3日的电子银行回执单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于上述日期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0元、2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合计2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上述款项,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2月24日的电子银行回执单及银行流水明细,系原告于该日期向案外人张操转账汇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许立建共同承建了冯井安置房工程。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亚圣公司借款,亚圣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日、3月8日、4月11日、4月14日、5月3日,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0元、2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合计22000元,其中3月1日的银行电子回执用途中注明“***借款2000.00元(贰仟元整)”、3月8日的银行电子回执用途中注明“***向公司借款2000元(贰仟元整)”、4月11日的银行电子回执用途中注明“亚圣公司借款给***购买不锈钢10000.00(壹万元整)”、4月14日的银行电子回执用途中注明“亚圣公司借款给***付不锈钢款5000.00元”、5月3日的银行电子回执用途中注明“***借款(冯井安置房验收用)3000元整(叁仟元整)”。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本案涉及的费用均是用在冯井安置房工程的工地上。
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被告***、***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另一案件开庭审理时,均认可***、***、许立建挂靠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中标并共同承建冯井安置房工程。2019年11月12日,本院在(2019)皖1522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许立建承建冯井安置房工程,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亚圣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向原告借款合计22000元,原告亦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借款应系***为支付冯井安置房工程所用,综合本案的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当庭陈诉等证据,对***向原告借款合计22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且被告***当庭亦对该借款予以认可,故属于***、***的共同借款,其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本案涉及的借款应由谁负责偿还、实际偿还借款的数额是多少等均系原、被告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请***、***偿还借款22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偿还2017年2月24日的借款2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这两笔借款与***、***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还借款利息,因为该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若***、***在原告向***汇款之后另有还款或关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有重复还款,可在执行时予以抵扣。原告诉请被告许立建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与许立建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许立建辩称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在本案起诉后的庭审三天前还曾到天都公司去协商还款事宜及三被告当时也承诺平均承担,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许立建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安徽亚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亚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许立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安徽亚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安徽亚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共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墨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萍萍
书记员殷静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