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美春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1452号
原告:四川省美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海潮镇海潮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JCX9XP。
法定代表人:武小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泸宜路3.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60334299Q。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荣,男,汉族,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德钊,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美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美春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豪、王皓光,被告四川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德钊、李富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美春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所欠钢材款6750634.97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尚欠利息1114303.7元,并自2019年4月10日起以6750634.9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30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泸州市纳溪区智能终端制造产业链一期”项目工程向原告方购买钢材。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材,双方对每批钢材数量、价款进行确认,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共计24054185.81元,被告已支付17303550.84元,尚欠原告钢材货款6750634.97元,产生资金占用利息1114303.7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3月31日前的货款已经结算并且付清。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应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才付款给原告,目前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我方不再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的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保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也无约定,我方不予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收发磅码单125张;3、原告自行统计被告应付款明细表以及资金利息计算表;4、保全担保费发票一份。前述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以及销售货款金额,被告应付货款以及利息情况以及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为被告垫资500万元,且时间为5个月,被告已付清至2018年3月31日前的货款,合同应自货款两清时自动终止;第2份证据中有被告指定的两人以上的收货人签字的磅码单予以认可;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对第3份原告自制的统计表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1张;3、银行回单12张。前述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需在5个月时间内为被告垫资500万元,被告自2018年4月17日已付清货款15303550.85元,不应计算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均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对于原告提交保全担保费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收发磅码单,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7月25日,其中自2018年4月起陆续有部分单据收货方为罗兰一人签收,因罗兰系被告指定的收货员工,且经核对在2018年4月收货中罗兰一人签收金额为3017613.91元,被告后于2018年5月17日支付的2000000元货款中已包括了部分罗兰一人签收的款项,表明被告仅罗兰签收的货款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收发磅码单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泸州市纳溪区智能终端制造产业链一期项目的钢材,产品为HPB300、HRB400E、冷轧带肋等盘螺和螺纹。钢材价格以《我的钢铁网》成都地区威钢相对应规格的网价上浮138元/吨为基准价,网价如有备注以备注单价为准。钢厂为国家包检产品,冷轧在对应盘圆基础上加100元/吨加工费,校直在对应盘螺基础上加100元/吨加工费。钢材价格定价日期以每批需方提计划单给供方的当日为准。(如遇节假日提计划则按节假日前最后一天最新价格),双方在确认后再供方收发磅码单上签字为准,价格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地点:为泸州市纳溪区智能终端制造产业链一期项目为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为先检后用,货到供需双方约定的泸州市纳溪区智能终端制造产业链一期项目工程卸货,清点验收。供方的销售单上须经需方规定的收货人员:(魏定南、罗益、李富荣)其中两人签字即视为收货,数量和单价以供方收发磅码单上的数量和单价为准。结算方式:供方为需方垫资钢材款500万元,垫资时间从货到工地第一日开始计算(时间为四个月),当需方购买钢材超出500万时,多余部分需方须按货到工地三日内进行结算。供方为需方垫资的500万钢材款为四个月,四个月内不计息,需方如果逾期未付则按月息1.5%的资金利息支付给供方,逾期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违约责任:如果供方违约,须支付需方违约金30万元,如果需方违约,除了支付供方资金利息外还须支付供方违约金30万元。如需方另行采购钢材产生的违约责任,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及双方约定等。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11月5日开始向被告陆续供货,截止2018年7月25日结束,其每月供货金额如下:2017年11月3540174.06元、2017年12月4447770.26元、2018年1月2855481.97元、2018年3月4460124.55元,前述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合计金额为15303550.84元。2018年4月至7月供货金额为:2018年4月3914395.23元、2018年5月1592256.75元、2018年6月1444864.44元、2018年7月1799118.54元,共计供货24054185.80元。被告付款如下:2017年12月15日付款1500000元、2017年12月19日付款1048840.98元、2017年12月27日付款525744.80元、2018年1月9日付款1000000元、2018年1月15日付款601717.76元、2018年1月23日付款995789.86元、2018年1月29日付款257974.35元、2018年3月5日付款4913358.54元、2018年3月13日付款1905420.58元、2018年3月26日付款12650420.58元、2018年4月13日付款1289655.27元,前述款项合计15303550.84元。后于2018年5月17日付款2000000元,过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部分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利息如何支付以及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是否应支持。根据前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和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金额为24054185.8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7303550.84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出具发票不予付款,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原告货款6750634.96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垫资钢材款500万元,垫资时间从货到工地第一日开始计算(时间为四个月),当需方购买钢材超出500万时,多余部分需方须按货到工地三日内进行结算。供方为需方垫资的500万钢材款为四个月,四个月内不计息,需方如果逾期未付则按月息1.5%的资金利息支付给供方,逾期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此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条款应理解为原告自开始供货起,在500万元货款内为被告无息垫资四个月,逾期则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且逾期付款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因被告陆续付款,故在四个月内其未付余额未超出500万元时原告均不应计算利息。原告自2017年11月5日开始供货,则应自2018年3月5日前应为被告垫资500万元,该期间超出部分则应计算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收货后三日内付款,逾期则自第四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前述收货单据以及被告付款情况核实,至2017年12月12日供货余额为5494925.88元开始超出500万元,而被告自2017年12月15日开始付款,截止2018年3月5日期间均基本按时付清超出500万元的款项,故本院认为在2018年3月5日前均不应计算利息。截止2018年3月4日,原告累计供货10843426.29元,被告累计付款5930067.75元,欠付4913358.54元。故自2018年3月5日起被告未付款部分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详见附表)。
经计算,截止2018年7月28日也即原告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应付款时间,应付利息为228285.85元,被告尚欠货款6750634.96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29日计算至2019年4月9日,利息为847204.69元,即截止2019年4月9日被告共欠利息1075490.54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0日起继续以6750634.9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保函担保所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并非系原告因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美春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750634.96元;
二、被告四川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美春物资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1075490.54元,并自2019年4月10日起以6750634.9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美春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1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336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8656元,由原告四川美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56元,被告四川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正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邓 霞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