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1571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然,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启,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泸宜路3.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60334299Q。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德钊,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河西顺江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65388329C。

法定代表人:谢鸿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廷华,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牟光奇,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强建筑公司)、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江劳务公司)、谢廷华、***、牟光奇健康权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了牟光奇、依被告谢廷华申请追加了***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启,被告德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德钊、泉江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明、谢廷华、牟光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97320.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29200.0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德强建筑公司承建的泸州市纳溪区智能终端制造产业链项目一期工程从事建筑工作。该项目系德强建筑公司、泉江劳务公司层层分包给被告谢廷华。2018年4月27日19:00时许下班前,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因站立的钢管架断裂致坠落,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伴尺骨茎突骨折,合计住院39天。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日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日9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之间互相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维权。

被告德强建筑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泉江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以法庭查明和认定的为准。

被告泉江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并不知道原告在泸州市纳溪区智能终端产业链项目中工作,在项目的在册人员名单中亦没有原告;2、原告的八级伤残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不认可该鉴定;3、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4、其与被告德强建筑公司、牟光奇、谢廷华对工伤事故有约定,应按约定处理。

被告谢廷华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不是其雇请的,是其承包木工后由其下面的木工组长雇请的;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过高。

被告***辩称,1、其只是现场木工的技术负责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虽然是其将原告送到医院,但对原告是否是在工地上受伤其并不清楚;3、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请原告到案涉工地务工;4、原告依据的伤残等级过高,其他赔偿项目的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牟光奇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部份责任。原告的赔偿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依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份,原告***到泸州市纳溪区智能终端制造产业链项目一期工程从事建筑支模工作。2018年4月27日,原告***在从事支模工作中,因站立的钢管架中间的木方突然断裂,导致坠落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西医诊断: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后转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左根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2、院外继续治疗,一年内取内固定,大约需八千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8月8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因工作事故致左腕部及左跟部损伤(工伤标准)鉴定为捌级伤残。2、***左手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3、***所受损伤(取内固定物)续医费评估为捌千元。产生鉴定费2600元。在诉讼中,被告牟光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3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川菲司鉴所【2019】临鉴字735号,认定被鉴定人***左足、左上肢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德强建筑公司将泸州市纳溪区智能终端制造产业链项目(一期)厂房3号,4号楼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泉江劳务公司,2018年3月23日,被告泉江劳务公司又将其中4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谢廷华、牟光奇,被告谢廷华、牟光奇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劳务按照27元∕㎡包干价分包给被告***,被告***按照26元∕㎡的价格支付给其组织施工的工人。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工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泉江劳务公司承包泸州市纳溪区智能终端制造产业链项目(一期)厂房3号,4号楼工程劳务后,将其中4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被告谢廷华、牟光奇,被告谢廷华、牟光奇又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被告***,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泉江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施工人被告谢廷华、牟光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泉江劳务公司主张原告***的赔偿应按被告泉江劳务公司与被告德强建筑公司、牟光奇、谢廷华签订的协议处理,因该协议系他们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强建筑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被告泉江劳务公司,系合法分包,故被告德强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费用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4227.08/月×9个月=38043.7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支持按统筹地区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884.5元×16个月﹦78152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住院3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本院支持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4227.08/月×128天=18035.5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本院支持30元/天×38天﹦1140元;5、生活护理费,因原告伤残未构成护理依赖,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工伤赔偿项目中无此规定,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伤残等级已被重新鉴定所否定,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并不是确定损失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牟光奇垫付的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总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4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35.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135371.26元。被告泉江劳务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371.26元,被告谢廷华、牟光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牟光奇主张原告在工作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既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责任分担时不应考虑原告是否有过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5371.26元;

二、被告谢廷华、牟光奇、***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被告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谢廷华、牟光奇、***负担1274元,原告***负担84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谢廷华、牟光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赖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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