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河西顺江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65388329C。

法定代表人:谢鸿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启,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泸宜路3.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60334299Q。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廷华,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光奇,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江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强建筑公司)、谢廷华、***、牟光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江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启、被上诉人德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彬、被上诉人***、牟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泉江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因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雇请的工人,其工资收入也不是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原审人民法院采信的适用职工工伤伤残评定标准的司法鉴定意见错误。二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按照健康权纠纷受理案件,却按照工伤待遇进行判决,实属自相矛盾,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德强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对发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在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谢廷华、牟光奇、***时对发生伤害事故也同样有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没有尊重当事人的合法约定,将责任判归上诉人承担,其他人只是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错误并有失公正;原审法院未让被上诉人***承担自身过错的责任;被上诉人***出院后曾收到过被上诉人谢廷华5000元现金和支付的1260元护理费共计6260元,该笔款项应当依法在赔偿总额中扣减。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因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管理不善导致***伤残。一审各被告在转包过程中均获得利益,一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2.本案由职工工伤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实体上符合按照工伤待遇处理的规定,劳动者不承担责任。4.一审各被告之间内部约定,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也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另案主张其余被告的责任,相反,一审各被告之间的约定,能够证明一审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5.***住院和出院以后,没有收到上诉人或其他一审被告支付的任何现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德强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德强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本人只是上班人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牟光奇辩称:我们只是一个小的施工班组,施工过程中造成事故,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泉江劳务公司、德强建筑公司、谢廷华、***、牟光奇连带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97320.88元;2.诉讼费用由泉江劳务公司、德强建筑公司、谢廷华、***、牟光奇承担。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29200.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份,***到泸州市纳溪区智能终端制造产业链项目一期工程从事建筑支模工作。2018年4月27日,***在从事支模工作中,因站立的钢管架中间的木方突然断裂,导致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西医诊断: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后转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左根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2.院外继续治疗,一年内取内固定,大约需八千元。出院后,***自行委托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8月8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因工作事故致左腕部及左跟部损伤(工伤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2.***左手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3.***所受损伤(取内固定物)续医费评估为八千元。产生鉴定费2600元。在诉讼中,牟光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3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川菲司鉴所【2019】临鉴字735号,认定被鉴定人***左足、左上肢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德强建筑公司将泸州市纳溪区智能终端制造产业链项目(一期)厂房3号,4号楼工程劳务承包给泉江劳务公司,2018年3月23日,泉江劳务公司又将其中4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谢廷华、牟光奇,谢廷华、牟光奇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劳务按照27元∕㎡包干价分包给***,***按照26元∕㎡的价格支付给其组织施工的工人。***系***雇请的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的合理损失。

关于***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泉江劳务公司承包泸州市纳溪区智能终端制造产业链项目(一期)厂房3号,4号楼工程劳务后,将其中4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谢廷华、牟光奇,谢廷华、牟光奇又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系***雇请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泉江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施工人谢廷华、牟光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泉江劳务公司主张***的赔偿应按泉江劳务公司与德强建筑公司、牟光奇、谢廷华签订的协议处理,因该协议系他们之间的内部协议,对***没有约束力,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德强建筑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泉江劳务公司,系合法分包,故德强建筑公司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损失费用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4227.08/月×9个月=38043.7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法院支持按统筹地区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884.5元×16个月﹦78152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3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一审法院支持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4227.08/月×128天=18035.5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一审法院支持30元/天×38天﹦1140元;5.生活护理费,因伤残未构成护理依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工伤赔偿项目中无此规定,***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伤残等级已被重新鉴定所否定,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并不是确定损失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由其自行承担。牟光奇垫付的鉴定费是确定***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的总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4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35.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135371.26元。泉江劳务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371.26元,谢廷华、牟光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牟光奇主张***在工作中有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既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责任分担时不应考虑***是否有过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5371.26元;二、谢廷华、牟光奇、***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两张《领条》。第一张领条叙明:“今收到谢廷华人民币5000元,以三天内到账为准(中国银行:6217××××2404周德会),收款人周德会,时间2018年6月24日。”上诉人以此证明***另收到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查明周德会系***之妻,***陈述其妻并未收到该款项,上诉人也未进一步提供该5000元的转账依据,由此,***是否收到该5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上诉人所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张领条叙明:“今领到纳溪中医院护理***费用1260元,收款人闵书珍,日期:2018年5月7日。”上诉人以此证明该1260元应当从一审判决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庭审查明该1260元系代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伤是否可以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计算,以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泉江劳务公司将其中4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谢廷华、牟光奇,谢廷华、牟光奇又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系***雇请至该案涉工程务工,泉江劳务公司、谢廷华、牟光奇、***之间系层层违法分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泉江劳务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及谢廷华、牟光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泉江劳务公司上诉认为***的损失不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以及***自身存在过错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泉江劳务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元从一审判决的赔偿总额扣减,因该1260元实际在诉前就已进行了品迭,上诉人主张另行扣减,缺乏事实和理由,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泉江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上诉人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进

审判员  赵 娜

审判员  华 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博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