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财保237号
申请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商网8号。
法定代表人:何兆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回族,1952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申请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执845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执6341号一案执行款。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执845号一案执行款,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执6341号一案执行款,期限为三年。(保全总价值105万元)
案件申请5000元,由申请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闫雨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