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其所设立的**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的所有债务的赔偿及清偿等法律责任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已经查明2008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其公司担任技术员岗位,2013年6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并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登记,后上诉人就一直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2015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还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登记,上诉人并与**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签订了委托保管人事档案合同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是由被上诉人公司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设立,**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是被上诉人公司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于2013年至2019年期间,并没有在**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实际担任负责人职务和工作,上诉人也没有投资设立该劳务派遣分公司和实际参与过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投资、分红等,上诉人**并不是**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负责人。故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判驳回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如前所述,2008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6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公司担任技术员岗位工作至2015年11月,在2013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被上诉人命令上诉人以其个人身份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上诉人从没有参与过**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投分红等活动和行为,并且在**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成立后,因该劳务派遣分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6个月以上,因此**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就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被上诉人是基于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才命令上诉人以其个人身份在在被上诉人公司所设立的**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登记为负责人,但上诉人**并不是**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负责人,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依法不应当承担**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设立的**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的所有债务赔偿及清偿等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判驳回上诉人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达成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有效;2.依法判令由被告自行承担其所设立的**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的所有债务赔偿及清偿等法律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不需承担**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的任何债务赔偿及清偿等法律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任职技术员岗位;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并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登记。2013年6月8日,被告登记设立**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原告为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11月5日,被告**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辞退了原告,并将该通知单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登记,原告与**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签订了委托保管人事档案合同书。2019年12月5日,被告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区分局将**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依法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登记,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有效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8)宁030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应当赔偿给李芳红工伤款,现利通区法院对上诉人**强制执行的事实。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一审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所设立的**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的所有债务赔偿及清偿等法律责任;判令上诉人**不需承担**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的任何债务赔偿及清偿等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及理由有没有事实依据,是否予以支持。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生效的(2018)宁030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判决本案被上诉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向他人支付相应的伤残补助金,而上诉人**在该案中仅是**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的负责人,现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所设立的**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的所有债务赔偿及清偿等法律责任,判令上诉人**不需承担**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的任何债务赔偿及清偿等法律责任,显然是对生效判决的否定。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并予以驳回,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其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侯士俊
审判员 艾进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少花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