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302执338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分中心,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利通北街2号。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夏金来顺餐饮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裕新路财满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
被执行人: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利宁街世纪嘉园2号楼3号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毛某。
被执行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谭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执行人:毛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302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执行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770000元及利息279511.8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246元、公告费6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电话处于关机或无法接通的状态。后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于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未签收,亦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但车辆年限较长且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控制,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但房屋系轮候查封,暂无法拍卖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股票、财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三、本院已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向本院出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盖宁军
审判员赵国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执行员 孙海龙
执行员孙海龙
书记员 郑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