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某某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302执14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金银滩。
被执行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负责人:金磊,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何兆军,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30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04770.6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已签收,并已履行180000元,下剩款项未履行。
二、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起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福田牌汽车一辆,本院已冻结以上车辆车户手续,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18万元;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股票、公司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因被执行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兆军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五、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学升
审判员  毛继保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