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利宁北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何兆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利通北街劳动就业局8号。
负责人:金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军,男,**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兴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以下简称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兆军、上诉人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兴公司、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被告,程序严重违法。2008年上诉人与**市劳动就业局签订了《**市劳务市场承包协议》,由上诉人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代为管理**市劳务市场,并由**市劳动就业局为申请人提供11名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人员,作为市场管理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按照规定单位缴纳**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承担。但**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迟迟未向上诉人指派11名管理人员,上诉人多次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吴党查字[2013]161号批示办理通知单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2号会议纪要,要求协助上诉人办理人员、财务等事项,至今未落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上诉人先自行解决人员管理问题,上诉人面向社会招聘了部分市场管理人员,因招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涉及工伤,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字[2018]第32号裁决书,裁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系劳务市场代管人,劳务市场管理所需要的人、财、物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承担,因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不同意追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本案被告,经上诉人申请追加后,原审仍不追加,明显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承担,而不是上诉人。
***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律责任事实清楚。2005年3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在该分公司担任保安工作。2015年10年9日早晨6时许,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上班维持公司门口秩序时,被案外人马晓军所驾驶的套牌小轿车撞伤。被上诉人与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参加工伤保险等法律义务和责任。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现被上诉人发生涉案工伤事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首先,在本案原审程序中,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次,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涉案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主体分别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程序并不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况。本案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兆兴公司、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05.6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69元、医疗费324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8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122094元和伤残津贴21840元;3.判令二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8日,原告兆兴公司登记设立原告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2015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担任保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利通区利华街劳务市场维持秩序时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不服该认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1月5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宁0302行初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宁03行终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26日,被告***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吴劳人仲字(2018)第32号仲裁裁决书,二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因工伤治疗发生医疗费162368.35元,其个人承担32474元,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生鉴定费、检查费569元。再查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本案庭审后,原告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兆军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15年3月进入原告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与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上班期间履行职责时,受到意外伤害,被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被告不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其应由原告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负担,即原告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00元(5207元×60%×25个月=78100元)、伤残津贴21840元(1560元×14个月=2184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69元、医疗费324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80元(1390元×12个月=1668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122094元(5652.50元×30%×72个月=122094元),由于被告与原告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还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528元(3391.50元×32个月=108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05.60元(3391.50元×32个月×20%=21705.60元)。虽原告提出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以1390元为依据,但该标准并非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工作3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应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的工资低于本地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故以本地区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425元【(1390元×6个月+1560元×6个月)÷12个月×3个月=4425元】,因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2780元,故原告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80元。由于原告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兆兴公司作为原告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的开办者,应对原告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本案涉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属行政范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80元;二、原告**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05.6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测费569元、医疗费324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8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122094元、伤残津贴21840元;三、驳回原告**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404770.60元(此款应扣减原告**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兆军给付的3000元),限原告**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兆兴公司、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提交**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3)号文件(2014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7)号文件(2014年5月7日)、**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47)号文件(2018年10月29日)、原**市劳务市场关闭停运后协助兆兴劳务派遣公司解决的相关事项、关于拆除界定地面附着物的函告、**市劳务市场搬迁通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会议纪要[2011]2号、**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文件[2011]13号、**市民政局文件[2011]52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2011]166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2011]384号、**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2015]84号、房屋租赁合同、**市劳务市场承包协议书、**市人民政府文件[2015]65号、临时用地协议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吴函发[2011]7号和照片13张,***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兆兴公司、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16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宁人社证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302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3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足以证实***与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是在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现因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不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遭受的损失应由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负担。因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兆兴公司作为兆兴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者,应对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认定兆兴公司、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应向***支付的各项费用数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是否遗漏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经核,**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兆兴公司、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主张一审遗漏本案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兆兴公司、兆兴劳务派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秀霞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