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分中心与宁夏今来顺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302民初5066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分中心。
负责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今来顺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1。
被告: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被告:**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毛某,住宁喜**市。
被告:谭某2,住宁夏**市。
被告:何某,住宁夏**市。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分中心与被告宁夏今来顺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某、谭某2、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今来顺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某、谭某2、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今来顺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85782.63元(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标准10.6875‰从2016年4月22日算至2018年7月31日)本息合计:2185782.63元,并判令按16.03125‰标准承担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某、谭某2、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今来顺餐饮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今来顺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为10.25416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以及双方各自的其他具体权利和义务。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某、谭某2、何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某、谭某2、何某为今来顺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以及双方各自的其他具体权利和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今来顺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今来顺公司无力偿还,经原告与今来顺公司、保证人协商,2016年4月21日、4月22日,原告与今来顺公司及各保证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两份,约定将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还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4月20日,展期利息为月息10.6875%,还款方式为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计息规则和结息方式依原合同约定。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某、谭某2、何某在《借款展期协议》作为保证人盖章或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今来顺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期间的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现被告今来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某、谭某2、何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今来顺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某、谭某2、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宁夏今来顺餐饮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今来顺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25416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以及双方各自的其他具体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某、谭某2、何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某、谭某2、何某为今来顺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以及双方各自的其他具体权利和义务。
证据三、《借款展期协议》两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借款到期后,今来顺公司无力偿还,经原告与今来顺公司、保证人协商,2016年4月21日、4月22日,原告与今来顺公司及各保证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两份,约定将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还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4月20日,展期利息为月利率10.6875‰,还款方式为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计息规则和结息方式依原合同约定。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某、谭某2、何某在《借款展期协议》作为保证盖章或签字。
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借(还)款凭证》一份、《进账单》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原件),证明目的:截止2018年7月31日,今来顺公司拖欠原告利息685782.6元。
被告宁夏今来顺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某、谭某2、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宁夏今来顺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某、谭某2、何某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书证原件,具有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款、保证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今来顺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85782.63元(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标准10.6875‰从2016年4月22日算至2018年7月31日)本息合计:2185782.63元,之后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6.03125‰标准承担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某、谭某2、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被告为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今来顺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某、谭某2、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今来顺餐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分中心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85782.63元(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标准10.6875‰计算从2016年4月22日算至2018年7月31日),之后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6.03125‰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被告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某、谭某2、何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6元,由被告宁夏今来顺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中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某、谭某2、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熊建荣
人民陪审员  石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余静
附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