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正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新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花,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蒲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9)湘038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东蒲园林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润泽东方公司与东蒲园林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演艺中心园林绿化维护服务项目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公司指派佘某作为润泽东方公司的工地代表,权限为负责监督施工质量和施工中各项工序的检查验收;负责组织隐蔽工程签证、审核增减工程量并签证,该约定明确了工地代表的权限,佘某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的第六条也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同时,从润泽东方公司与东蒲园林公司系列案件中可知,双方进行结算需由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佘某所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对润泽东方公司产生效力,并根据该结算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润泽东方公司与东蒲园林公司本次诉讼前,本就进行审计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由润泽东方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审核,但在第三方审计公司的初审报告作出后,东蒲园林公司不予认可。后润泽东方公司同意双方协商选定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审计,但东蒲园林公司一直未与润泽东方公司协商。一审法院以东蒲园林公司与佘某进行的结算书要求润泽东方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错误。2.东蒲园林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发票,润泽东方公司至今未收到一张,一审法院仅根据与润泽东方公司尚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员佘某、郭某的证言即认定发票已交付给润泽东方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润泽东方公司与东蒲园林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工地代表佘某与东蒲园林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对润泽东方公司不产生效力,润泽东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进行审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润泽东方公司申请重新审计的理由不予采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东蒲园林公司辩称:润泽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润泽东方公司的负责人佘某具有代理权限,其所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签证单对润泽东方公司具有约束力,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二、东蒲园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提供给润泽东方公司。证人佘某和郭某的证言可证实,润泽东方公司已经收到发票原件。润泽东方公司也将这些发票提交到审计机构作为审计依据。东蒲园林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该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予以印证,故润泽东方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否认这些发票的理由不成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润泽东方公司要求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润泽东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东蒲园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44800元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19年3月17日为1469.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30日,原告东蒲园林公司与被告润泽东方公司签订《韶山·润泽东方演艺中心园林绿化维护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韶山·润泽东方演艺中心园林绿化维护服务项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其后,经双方口头协商,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韶山·润泽东方演艺中心园林绿化维护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不再履行,但韶山·润泽东方演艺中心园林绿化维护服务项目仍然由原告承包,绿化维护服务费用为7500元/月。原告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提供了2016年8月至12月的绿化维护服务,并于2016年9月26日、10月7日、12月13日分别开具了金额为7500元、7500元、22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以上合计37500元。经双方协商,2017年1月起原告停止为被告提供绿化维护服务。
另查明,2016年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了两次金额分别为44800元、11330元的零星用工突击服务,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不认可其中金额为44800元的零星用工突击服务。
再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因双方存在多份合同和合同外项目,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原告系列工程款共计1017780元。本案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绿化服务费和零星用工突击服务费93630元(37500元+44800元+11300元),原告已支付48830元,尚欠4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和行使权利。东蒲园林公司与润泽东方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虽未履行,但口头约定也是订立合同的一种形式,被告认可原告依照口头约定为其提供了绿化维护服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主要是2016年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4800元的零星用工突击服务?针对该争议,有时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兼经手人佘某、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曾收到该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联,确有零星用工突击服务存在。且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44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4800元的零星用工突击服务。被告虽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向其开具的金额为44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零星用工突击服务不存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工程款44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经查,因双方对突击服务费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之日,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服务费44800元;二、由被告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服务费4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向原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被告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润泽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但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佘某无权代表润泽东方公司与东蒲园林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需重新审计。然而,本案并不存在佘某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故对于润泽东方公司提出的佘某无权代表润泽东方公司与东蒲园林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东蒲园林公司主张其向润泽东方公司提供了价值44800元的零星用工突击服务,提交了2016年7月12日向润泽东方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4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一联:记账联销售方记账凭证),并申请时任润泽东方公司工作人员兼经手人佘某、郭某出庭作证证明:零星用工突击服务确实存在,且收到了该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确认东蒲园林公司提供了价值44800元的零星用工突击服务,并判决润泽东方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给东蒲园林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鉴于东蒲园林公司已向润泽东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润泽东方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已出庭作证证实确实存在东蒲园林公司所称的零星用工突击服务,事实清楚。故东蒲园林公司要求润泽东方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上的44800元款项的事宜,无需再行审计。对于润泽东方公司要求重新审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发票问题。东蒲园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44800元(开票时间2016年7月12日)、11330元(开票时间2016年7月12日)、7500元(开票时间2016年9月26日)、7500元(开票时间2016年10月7日)、22500元(开票时间2016年12月13日)五张增值税发票(第一联:记账联销售方记账凭证)原件,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润泽东方公司,销售方为东蒲园林公司。润泽东方公司的原工作人员佘某、郭某在一审庭审中也证明已收到东蒲园林公司提交的发票。因此,一审认定东蒲园林公司已将发票交付给润泽东方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润泽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上诉人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向兴礼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成锋
书 记 员 谭 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