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21民初1191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萍,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南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罗新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斌,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湘潭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
代表人:许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该公司职员,住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宁,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诉被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蒲园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萍、被告东蒲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徐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蒲园林公司赔偿原告因工作受伤导致的损失121446.19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18432元。原告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东蒲园林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东圃园林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两被告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未赔偿。
东蒲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是家住韶山的,系被告雇员。被告有个公司在韶山润泽东方,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要原告从韶山的公司将电锯油锯的链条等配件送到湘潭县梅林桥工地来,原告骑电动车在来的路上出了事,受了伤。事后,公司与原告协商,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辩称,东浦园林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伤残限额为5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3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十级伤残按10%比例赔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与原告方并非侵权关系,保险公司不属适格被告,应驳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请;本案出险时间为2018年8月8日,报案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已超48小时报案,导致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无法查明。原告在8月8日凌晨2时出险,明显与上班途中不符,不构成保险责任。且本案只有单位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作安排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属上班途中。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与东浦园林公司属合同关系,根据保单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伤残项目及医疗费项目赔偿。伤残项目赔偿5万元。医疗费项目(含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费),根据原告实际产生金额核减医保已报销部分后减去非医保费用3249.24元,为8965.29元,按特别约定扣减100元后按80%比例赔付即7092.23元。此案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同意赔付57092.23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东蒲园林公司雇员。被告东蒲园林公司有个分部在韶山润泽东方,被告东蒲园林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严文斌要原告从韶山的分部将电锯油锯的链条等配件接送到湘潭县梅林桥工地来。2018年8月8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携带配件骑电动车在韶山市银田镇附近发生意外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1843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3249.24元,已在韶山市新农合报销8390.23元)。原告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8月15日,被告东圃园林公司与原告达成《工伤医疗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东圃园林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津贴、后期费用等相关损失50000元(已支付)。原告不再向被告东圃园林公司主张任何费用。
另查明,被告东蒲园林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3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各残疾程度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为: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圃园林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原告与被告东圃园林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东圃园林公司系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受雇主指示,接送工具配件路途中受到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即被告东圃园林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东圃园林公司达成了《工伤医疗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对原告及被告东圃园林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东圃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圃园林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50万元×10%,十级伤残)。在雇主责任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91.62元[18432元医药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1572元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7885元/年计算,即131元/天×12天)-3249.24元非医保用药费-8390.23元已报销部分-100元]×80%。合计57091.6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出险时间为2018年8月8日,报案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已超48小时报案,导致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无法查明,且原告在8月8日凌晨2时出险,明显与上班途中不符的抗辩意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责任仍负有举证责任,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在雇主责任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7091.62元,合计57091.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顺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